法律行为制度为人们从事社会活动提供行为的模式,是通过建立一套完备的行为规范体系来完成的。首先,德国式的民法典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进行规范抽象,通过提取公因式,建立了一套法律行为的一般规范体系,为人们从事社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这一规范体系包括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规范,法律行为形式的规范,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和效力待定行为的判定规范以及相应的救济规范(如无效行为的转换),附条件和附期限行为的规范等。其次,各国民法都对各种类型的法律行为作出规定,包括合同(契约)、婚姻、收养、遗嘱等,确立了各种具体类型法律行为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体系为人们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提供了具体的行为模式。其中有关合同的规范体系最为完备。各国民法不仅以大量的篇幅规定了各类有名合同乃至各类合同之下的细类合同(如买卖合同下的试验买卖、分期付款买卖、样品买卖、买回等),而且还就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对各类合同的规定,为人们从事这些合同活动提供了行为的一般模式;对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是一种“兜底”的规范,意义特别重大,它使得那些法律无法穷尽的合同活动也有了行为的规范,更重要的是为人们尤其是法官正确理解和确定无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法律行为制度为人们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提供行为的模式,这些行为模式各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不同的行为模式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人们从法律预先设计的行为模式中可以预见各种行为的特定法律效力,从而增加了人们从事具体社会活动时对其行为效果的可预见性。这种可预见性使得人们从事社会活动时不再盲目,从而增强了人们自主从事社会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得人们可以在更加广阔的空间按照自己的意愿为自己或他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在这里,意思自治原则必将得到更加充分的贯彻。同时,法律行为一般规范体系的建立和无名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更促使人们积极主动地开拓社会活动的空间,不断创设出新的法律行为类别,并通过有名化的立法,使得法律行为的模式更加多样,大大丰富了法律行为制度。近代以来有名合同的增加就是例证。有名合同的增加反过来为人们从事社会活动提供了更多样化的行为模式选择,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新的空间里得以拓展。
在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意思自治和法律行为制度就是在这样的互动过程中发挥着引导和促进社会生活的作用。
法律行为制度为人们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提供行为的模式,只是提供给人们诸多可供参照和选择的行为模式,并不意味着人们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从事社会活动。在民法里,无论是法律行为的一般规范体系,还是各类合同、婚姻、收养和遗嘱等具体法律行为的规范体系,法律行为的规范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这些任意性规范具有第二性,只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才适用。(8)例如,在合同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特定的合同类型(如买卖或赠与),并充分自主地约定合同的内容(如选择买卖,仍可自主地约定买卖的内容)。民法关于具体合同的规定只是在当事人的合同没有约定时才适用。即使是婚姻关系的缔结、收养关系的设立以及遗嘱的订立,由于其涉及身份法的领域,比起债法中的合同,法律作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如近亲属结婚的限制、结婚必须采取登记形式、遗嘱必须采取法定形式、遗嘱内容不得违背特留份的规定,但是这些限制如同买卖合同中不得买卖禁止流通物并不妨碍买卖自由一样,也不至妨碍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和遗嘱自由。在亲属法和
继承法里,许多规范同样属于第二性的任意性规范。例如,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当事人可以就夫妻财产制作出选择,法定财产制只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才适用;遗嘱人也可以订立遗嘱对自己身后的财产进行分配,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只是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时才适用。法律行为规范的第二性既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了行为模式,又不至构成对当事人自主行为的限制,为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构筑起有效的运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