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点上,应该承认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审判实践在确立和贯彻这一规则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民法通则》第
55条规定的“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其“法律”容易被解释为广义的法律,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某一合同因违反某一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被判定无效,因为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属于广义的法律范畴。《
合同法》第
52条第4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列,将“法律”限定在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颁行的法律、法令(即狭义的法律),(7)避免了对法律的广义理解,有效限制了审判实践中确认合同无效的宽泛性。然而,该条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判定合同有效和无效的标准,该标准仍然比较宽泛。例如,法律关于企业营业范围的规定具有强制性,企业不得超越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如果依此规定,将任何超越营业范围的合同都确认为无效合同,显然有违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为避免适用《
合同法》第
52条第4项规定带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对此进一步作出限制性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0条指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一司法解释基本接近于“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规则。然而,这并不足于说明我国的审判实践已经全面确立了这一规则。因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仅限定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领域,在其他广泛的合同领域乃至其他法律行为的领域并没有确立这样的判断规则。
二、法律行为制度构建的规范体系为人们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
法律行为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意思自治的工具,其次在于它所构建的基本规范体系以及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规范体系,为人们通过法律行为为自己或他人设立各种类型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
法律行为制度对意思表示的确认以及确立的“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规则,为实现意思自治奠定了必要的制度基础。然而,社会活动是多样性的,人们的社会需求也是多元的,仅仅依靠“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规则,不足以为人们从事多样性的社会活动或多元的利益追求提供规范作用。为了便利人们的社会活动,法律应该尽可能为人们提供从事各种具体社会活动提供行为的模式,以便人们能够有所遵循,而不至于盲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