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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制度

  在法治的环境里,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是没有边界的。这个边界如何设置?设在哪里?对于确定意思自治的空间,意义重大。在传统的民法里,这个边界主要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都可以有效成立,甚至于法律行为虽违反禁止性规定但法律不规定无效的亦可有效成立。这一规定确立了一项重要的判断私法行为效力的规则:“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20世纪以来,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性规定越来越多,但另一方面,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又为人们的意思自治扩展了新的空间,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更加广阔的领域得以贯彻。(6)在我国,固有的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并不承认意思自治原则,甚至斥之为资产阶级民法的原则而加以批判。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的转型,意思自治原则逐渐得以确认,“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行为判断规则也逐渐得到法律的确认。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55条将“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加以规定,已初具“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规则的意义。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第52条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朝着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确认“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私法规则,迈进了一大步。
  “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规则的确立,不仅为我们判断个体行为的有效性提供了具体的标准,更重要的是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了广阔的法律空间。法律行为制度之所以具有作为意思自治工具的作用,从根本上说是因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规则在立法上的确立和在实践中的贯彻。在实践中,如何对待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行为?是肯定还是否定其有效性?有两个判断的标准:一是以该行为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为由确认其无效;二是以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为由判定其有效。在现代法治社会,对于公权力机关的行为,贯彻的是前一标准,其目的是限制公权力机关的行为,以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害;而对于私权主体的行为,贯彻的是后一标准,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自由,以防止来自公权力的侵害。意思自治原则的宗旨是赋予民事主体以广泛的自由,这一宗旨的实现仰赖于“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规则的贯彻。只有真正确立和贯彻“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规则,法律行为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其意思自治工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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