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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案件中透支数额认定规则研究

  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明确的前提下,信用卡透支数额应根据以下规则进行认定:
  1、持卡人没有就对账单记录的交易提出异议的,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因此,只要诉讼中持卡人没有就对账单中记录的透支数额提出异议的,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
  2、持卡人就账单记录的交易存在异议,但持卡人未在收到对账单后及时提出,或经发卡银行催收未及时提出的,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如持卡人申请调取签购单与对账单不一致的,以签购单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
  上文已经分析,发卡银行作为持卡人信用卡账户的管理人,有义务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持卡人作为信用卡账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及时对账的义务。持卡人收到对账单后,或虽未收到对账单,在发卡银行催收明确告知其交易情况后,未及时提出异议的,属于持卡人怠于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因此,作出对账单的交易是持卡人本人交易的推定是合理的。持卡人要想推翻该推定,可以申请调取签购单,如因超过三个月不能调取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后果。调取的签购单与对账单一致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调单费用;签购单与对账单不一致,对账单上记录的交易属于伪冒交易的,由发卡银行承担责任。
  三、发卡银行的应对措施
  信用卡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定性上理论和实务存在较大的分歧。因此,为了明确发卡银行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议发卡银行在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就对账单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
  1、约定持卡人的及时对账义务。
  如《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约定:“申领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申领人在账单日(于寄出贷记卡时的信函上列明)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发卡人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申领人已收到。申领人收到对账单后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有权要求发卡人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这样,通过合同约定,明确持卡人的对账义务,从而避免因对对账单的认识分歧而导致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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