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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案件中透支数额认定规则研究

  从上述分析、规定及约定可以看出,信用卡对账单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对账凭证,属于发卡银行单方意思表示。对账单上记载的交易记录在没有得到持卡人确认之前,并不当然对持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持卡人有权对有疑问的交易提出拒绝支付的申请;换句话说,对账单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透支金额的依据。
  二、透支数额认定规则
  由于发卡银行在起诉时提供用以证明透支数额的一般是对账单,而对账单又不能作为直接认定透支金额的依据,那么,是不是说对账单就不能作为认定透支数额的依据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分析一下能直接证明透支数额的证据材料是什么。
  持卡人持信用卡在商户刷卡消费,商户需打印签购单让持卡人签名确认交易,该签购单即为持卡人与商户签订的书面协议,即持卡人同意从其信用卡账户透支付款,以取得商户商品或服务。发卡银行与商户结算及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扣款,是通过业务系统联线处理完成的,持卡人无需再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因此,该签购单为能直接证明持卡人信用卡交易的唯一书面证据。由此可见,在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就信用卡交易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调取签购单的方式认定交易的真实性。但问题是,举证责任在谁?或者说调单责任在谁?
  假如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明透支数额的依据,举证责任又在发卡银行,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发卡银行将因证据不足以证明透支数额而面临败诉的结果。假如任何信用卡争议案件发卡银行都需要调取签购单,由于调取签购单需要支付费用,发卡银行将承担巨大的费用;而且,根据中国银联相关规则,只能调取三个月之内的签购单,三个月之前的签购单不予调取,发卡银行如果想在诉讼中证明透支数额,只有在没有形成争议之前将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记录的交易的签购单在三个月内调取留存,而不论以后是否会形成争议。能直接证明透支数额的证据为持卡人与商户之间形成的签购单,与发卡银行并无关联,因此,要让发卡银行来承担调取签购单的义务是显然不合理的。
  持卡人作为信用卡账户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当然应当负有管理自己信用卡账户的义务。在持卡人提出交易异议之前,发卡银行客观上无法发现其对账单上发生的交易是否真实,而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较之发卡银行,持卡人在收到对账单后,才有发现伪冒交易的可能性,基于对待自己事务应有的注意义务,即使持卡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应当由持卡人承担举证责任。持卡人证明交易为伪冒后,基于发卡银行作为信用卡卡片的提供方和业务系统的提供和维护方,由发卡银行承担伪冒交易的损失责任。将举证责任课加给持卡人,伪冒交易损失责任归责于发卡银行,应当是合理的制度安排。这样,发卡银行在起诉时只需提交对账单,不用提供签购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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