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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

  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程序应以行政行为已设定某项涉及相对人财产权的义务为前提,当相对人拒不履行交付财产的义务时,如拒不交纳执行罚、罚款、没收的财物(动产、不动产),拒不交纳税费时,可由行政机关发出预先告诫,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直接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适用特殊的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及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是否成立加以审查。然后,作出执行的裁定,如当事人仍不执行的,法院可以采取包括司法拘留、罚款在内的司法强制措施。上述措施仍不奏效的,法院可以考虑根据行政机关或检察院的起诉追究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因执行提起的诉讼后,可以根据情况和当事人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及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等强制措施
  (六)法律责任与救济
  行政强制执行有可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财产权利重大损害,故分清执行权限,严格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责任,并为不当侵害提供有效救济是关键的一环。凡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凡行政机关起诉至法院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由法院负责,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可以上诉,对法院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可以申请异议。对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注释】1.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2.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98页):"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为了保障行政权的合法、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不履行行政机关所课义务的管理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法律制度。"(李江等著,《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人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义务的行为。"(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39页。)"行政强制执行,可简称行政执行或行政强制,是指相对人负有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由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由他人代为履行以达到同样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页。) 
  3.德国行政法学者Otto Mayer认为行政权依发动之命令,原则上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转引自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8年3期。从日本传统的行政国家思想分析,行政上的义务强制一贯是应该由行政权自身实施的,而为实现行政的目的,行政权借助于司法权的帮助,被认为是根本有悖于情理的。引自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页。 
  4.李江等人:《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7页。 
  5.王名扬:《法国行政法》1998年版,第174页。 
  6.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1998年增订四版,第442页。 
  7.《行政审判疑难问题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46页。 
  8.罗豪才前引书,第206页。 
  9.参见吴庚关前引书,第447页。 
  10.参见《德国行政执行法》第5条,第40条规定。 
  11.王名扬前引书,第173页。 
  12.参见罗豪才前引书,第200-201页。 
  13.参见应松年前引文。 
  14.罗豪才前引书,第203-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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