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机关自身实施强制执行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是以国家强制机关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66条规定,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有两类,一类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自身实施强制执行,另一类是经行政机关申请,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这两类依据强制机关不同所形成的不同执行类别,无论在行政强制法学理论上,还是在行政强制立法上,都会引起特别的注意。
这首先会引起理论界对其行为性质的讨论。针对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按“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不会引起争议。问题在于另一类,那就是关于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定性问题。把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定性为“行政行为”,似乎很难讲通,这等于说,由司法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司法行为,显然违反了主体与行为的一致性;但如果把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定位为司法行为,那末它就不应成为“行政强制法”的调整对象;如果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因不属于“行政行为”而被抛到“行政强制法”调整范围以外,那么在一个实行“以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身执行为例外”的国家里,等于有90%以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被“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所摈弃。
其次在法律救济途径与审查对象上也会有所不同。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不服,是否适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可以考虑的(当然对执行行为的审查范围与对基础行为的审查范围会有所不同);但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不服,那显然无法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都只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而不能以法院实施的行为为审查对象。
(二)对财产义务的执行与对行为义务的执行
这是以行政强制所执行的义务性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从某种意义上确实可以说,行政强制执行是对法定义务的强制履行。我们在前面所说的执行一种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基础行为),也可以说是执行基础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作为执行客体的义务,最基本的是两类,即财产义务与行为义务。由此,行政强制执行可划分为“对财产义务的强制执行”与“对行为义务的强制执行”。前者如强制执行收缴税款,后者如实施行政强制拘留。
如前所述,世界上不少国家把行政强制执行划分为“公法上的金钱债权义务之执行”与“公法上的作为、不作为与容忍义务之执行”。这种分类标准与我们在这里所作的分类是完全一致的,只是表达略有不同而已。
把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成“对财产义务的强制执行”与“对行为义务的强制执行”的意义在于,它们在执行主体与执行手段的设计上可以也应该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