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行政强制执行具有限权性。行政强制执行,针对被执行人而言,是一种限权行为,而不是赋权行为,其效果显然对被执行人不利。如强制划拨,就会使被划拨人失去对所划拨财产的所有或占有。强制执行的限权性还表现在其本身不具有“处分性”。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具有“处分性”,并不取决于它本身的行为性质,而是取决于它所执行的行政决定的内容。当所执行的行政决定具有“处分性”时,它的执行也就具有了“处分性”的“延伸效力”;相反就不具有“处分性”。所以,如果说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处分性”,那只是它所执行的行政决定本身“处分性”的延伸,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身具有“处分性”。
第五,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从属性。行为的从属性,意味着该行为不是主行为,而是为另一行为服务的从行为。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同。略有差异的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从属性”表现为一种事先与事中的保全性,它是为保障其它具体行政行为顺利作出或实现,所事先或事中采取的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执行的“从属性”则表现为事后的保障性,即保障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得到执行。
以上五个特征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所共有,但以下几个特征仅为行政强制执行所独有:
第一,主体上的双重性。在中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只限于国家行政机关,但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司法机关。
第二,目的上的执行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具有多样性,或是出于获得信息的需要,或是为预防社会危害事件的发生,或者为了制止危害社会事件的存在,或是为了消除危险。而行政强制执行只是在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条件下,强制履行之。
第三,法律救济上的特殊性。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其不服,当然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而且
行政复议法与
行政诉讼法都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目前法律尚未明确。即使以后被法律所明确,它的救济途径以及行政审查或司法审查的范围肯定亦有不同。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类
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类虽不属对其的直接定位,但是,正确探究和科学架构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类构造,无疑有助于推进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准确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