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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演变及定位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问题,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包含《行政诉讼法》66条所规定的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点是没有疑义的。问题是,它是否包含即时强制。按理说,这是一个不会发生的问题。但我国确有个别学者持肯定的观点。如杨海坤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强制实施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包括紧急情况下的即时强制。”如果以《行政诉讼法》66条为“基点”讨论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包括即时强制的,因为即时强制行为无法以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为前提。以下的表达已成为中国学者们日益趋同的认识:“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
  二、“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定位
  中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执行主体上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行为的范围上,它不包括即时强制行为。这不仅是行政诉讼法所设置的架构,也是学者们逐渐趋同的理念。鉴此,我们拟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下这样一个定义,以作定位:
  行政强制执行,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拒不履行业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下,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用有关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这种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具体性。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行政强制执行显然是一种具体行为,而不是抽象行为,它是特定实施机关针对特定对象,就特定的义务,迫使当事人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性。虽然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强烈和更直接的强制性。这一强制性表现在,当国家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时,被执行人负有作为或容忍的义务;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就将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行政强制执行具有物理性。与行政强制措施一样,行政强制执行是一个物理性的实力行为,而不是意思行为;是个有形行为,而不是无形行为。如强制拆除、执行拘留等,都会发生可见的“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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