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演变及定位
胡建淼
【摘要】本文基于中国正在制定“行政强制法”及这一立法背景所掀起的“行政强制法学”理论研究热潮,注意到行将制定的“行政强制法”将以“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大类强制行为为规制对象,通过对中国以往有关立法及法学研究的回顾,探索“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演变,进而对其立法和理论上的定位作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演变;定位
【全文】
为规范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与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制定“行政强制法”已从讨论“必要性”阶段进入到研究“操作性”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试拟稿)已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将制定的“行政强制法”既要规范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要规范其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关于这一点,无论立法部门还是理论界已趋同一。正因此,准确、科学地定位“行政强制执行”显得特别重要。本文通过对中国以往有关立法及法学研究的回顾,探索“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演变,进而对其立法和理论上的定位作一探讨。
一、“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演变
在中国,“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概念的演变没有象“行政强制措施”那么复杂。1983年的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概要》,在提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同时,提出了“强制执行”这一概念,而且对这一概念一开始的定位并没有离今天多远。《行政法概要》解释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又叫做行政执行。”此后的著作、教材,除个别外,一般都有“行政强制执行”专门的章节,概念内涵也大体接近。只是在两个问题上略有分歧:(1)即在执行主体上,是否包括人民法院?(2)在外延上,是否包括即时强制?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问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
《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前,大多数学者主张把行政强制执行活动限于行政机关的执行活动。一种典型的解释是:“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相对方逾期不履行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权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迫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执行行为。”
《行政诉讼法》公布、施行后,由于该法第
66条规定对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大多数学者认为同立法“接轨”,始转而承认人民法院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地位。如姜明安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拒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相对人履行其义务的行为。”而且还有学者进而指出,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权的延伸”,这时的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受委托或代理关系”。但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固然属于行政行为,但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法院审查同意,下令强制执行时,它就是司法强制,不应再称为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