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提单代表项下货物所有权,但在银行手中该所有权凭证又是银行留置权的客体。这就是提单权利凭证效力的基本内容。
【注释】作者单位:国务院法制办。
可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1期,第47页;1994年第4期,第155页。
参见李海:《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载《海事审判》1996年第4期。
陈晓明:《提单的权利凭证效力》载《海事审判》1997年第4期。
王彦君:《对提单物权的理论探讨》载《海事审判》1997年第2期。
参见李海:《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载《海事审判》1996年第4期。
参见李海:《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载《海事审判》1996年第4期。
参见李海:《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载《海事审判》1996年第4期。
我国《
海商法》第
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英)f.h 劳森;b。拉登著:《财产法》(第二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8年出版,第65页。
《德国民法典》第45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523-1526条。
陈晓明:《提单的权利凭证效力》载《海事审判》1991年第4期:王豢君:《对提单物权的理论探讨》载《海事审判》1997年第2期。
2 Lloyd’s Report.
参自祝默泉:《提单及货物交付》,载《中国
海商法年刊》1993年第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