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对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种种规定之比较,结合对提单贸易的内在机制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进一步的结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
三、银行持有的提单是作为
担保物权客体的所有权凭证
提单在买卖双方手中表彰的是其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己如前述。但在提单贸易中,银行于提单之上享有某种担保物权亦是不争之事实,那么,是否正如某些学者的说的提单在银行手中,其物权性表现为担保物权呢?[10]
其实,认为提单在银行手中是担保物权凭证,完全混淆了“票据权利”与“在票据上设定的权利”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票据本身所记载的权利,为票据所有人所具有;后者是指依法在票据上设定的权利,常为非票据所有人所具有。就提单而言,提单权利就是指所有权,这并没有变。只不过在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提单之上,增设了为银行所具有的担保物权罢了。换句话说,就是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提单成了银行担保物权的客体。所以,提单被用来作为银行担保物权的客体,并没有改变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
还有一个饶有趣味的问题就是,银行于提单上享有的担保物权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权利,这在学界与实践界竟未有统一的看法。在“The Future Express”一案中。[11]法官认定,由于货物所有权在银行获得提单前已转移自买方,所以卖方无权为银行于提单上设立质权,银行无权以质权为由追诉无
单放货之承运人。显然,主审法官认为,银行于提单上所享有之担保物权为来目卖方的质权;而在英国“Sze Hai Tong Bank V.Rambler Cycle Coli9597’”和我国“珠江6号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1990]”[12]两案中,法官则认为,银行对买方和承运人有选择诉权;认为银行担保物权来自买方;Paul法官也认为“货物的所有权转向买方,但是银行对买方具有受押人所具有的占有权”亦认为银行担保物权来自买方。
基于二个事实,我们认为银行的担保物权来自买方:其一,银行是在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提单上获取担保物权,而货物所有权自提单交付给银行起业己转移自买方已如前所述。所以,银行担保物权的权利基础是来自买方的提单记载的所有权;其二,就银行担保物权担保的对象来看,它担保的是银行的付款偿付权:而只有买方才负有向银行付款赎单的义务。所以,认为银行担保物权来自于买方显然更为合理。
最后一个问题是,买方向银行提供的担保物权是什么性质。前述英国司法界多认其为质权,我国亦有学者持此看法。[13]但我们认为,认其为留置权应更为合理。因为这种银行担保物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当事人是否约定在所不问。而在当今世界各国仅有德国等少数国家承认“法定质权”我国亦认为质权为约定担保物权。所以,认为其是质权,是缺乏根据的。相反,由于银行与买方之间存在一种委任付款的合同关系,银行正是根据这种委任关系,在向卖方履行了付款之合同义务后,取得了对买方所有的提单的占有权,从而可以基于付款合同在提单上依法产生留置权,以担保买方履行付款赎单之义务。所以,银行于提单之上享有的担保物权是来自于买方的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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