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能通过承运人直接处分货物的,只有提单持有人。如日本商法第573条就规定:“已填发提单者,关于运送物之处分,非以提单不得为之”。而独立的处分权正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是区分所有权与其他权利的标志之一。另外,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通行的规则是,承运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时,无需再另行查明身份,但如果承运人对用提单以外的其他方式证明为货物所有权人的人交付货物,则要自负无单放货之风险。可见,在这里提单是所有权的当然凭证,无需另行证明,即使是其他证明所有权的方式也不足以对抗合法提单的所有权证明效力。所以,提单所表征的权利应为货物所有权。
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是随着物的交付而转移的话,情形又是怎样的呢?此即所谓“形式主义”立法;该立法主张强调物权变动的外部形式,在动产所有权取得方面,要求以动产交付为其外观表现。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就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与取得,须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瑞士民法典》第714条亦有相同之规定。我国《
民法通则》第
72条规定,除非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以财产的交付为标志,考察我国现行立法,不难得知,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指的就是不动产,在动产方面,则以交付标志着所有权转移为一般原则。
在这种立法主张下,交付行为被看成是所有权转移的外部表征,交付的完成,同时意味着所有权转移的完成。那么,在提单机制中,也就意味着提单的交付,代表着其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是说;货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已被附着在提单上面,并随着提单的交付而完成转移。在这种情形下,提单持有人就是货物所有权人,获得提单代表着获得项下货物所有权。所以,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是毫无疑义的。在这里,很有必要介绍一下美国法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O4条规定,“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买方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的任何保持或保留,其效力只能以保留货物的担保权益为限”。显然,在美国法看来,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的约定,货物一经交付,其所有权即应转移至买方,卖方对货物顶多只能保留某种担保权益。因此,提单交付的含义,对买方而言,就是他获得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对卖方而言,就是他丧失货物的所有权,而顶多可保留一定的价款支付担保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