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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权利凭证性质研究

  二、提单表彰的物权应当是所有权而不是其他物权
  在明确了提单是物权凭证之后,我们还必须弄清楚提单表彰的这种物权,究竟是哪种物权。根据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它可以是据以从承运人手中获取货物管领控制权的凭据;也可以是据以从卖方手中获得货物所有权的凭据;它还可以被银行用来作为付款的担保。那么,提单表彰的物权是推定合法占有权,还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或者是兼而有之呢?
  我们认为,尽管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可是它的法律性质应具有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就表现为: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
  世界现行之国际公约之所以未对提单的性质作统一规定,原因之一恐怕在于世界各国立法在所有权转移问题上所持立场各异,难以统一。其实,仔细比较分析各国国内立法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并以之分析提单机制,我们会发现这些歧见并不足以构成统一提单法律性质的障碍。
  根据世界各国立法来分析,动产所有权转移不外乎三种情形,其一是在标的物转移占有前(即交付前)即转移所有权;其二是所有权的转移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其三是所有权在标的物交付后仍保留在卖方手中,而须一定条件满足后才转移。但是,无论以哪种情形来分析提单机制,我们可得出的结论只有一个:提单代表的权利是货物的所有权。兹分述如次。
  首先,我们来看在标的物转移占有前,货物所有权即己转移至受让方的情形。在有些国家,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实现,无须特定的外部表现形式。此即所谓“意思主义”立法。在“意思主义”条件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通常要早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如《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即使尚未实现对标的物的移交,亦应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意大利民法典》亦规定,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法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发生转让和取得(第1376条),并且,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
  因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并不免除受让人相应的给付义务,即使物并未交付于他(第1465条)。因此,受让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亦一般是早于交付行为的;《日本民法典》第178条;亦采同样之立法主张。至于英国法,则强调货物所有权应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其判定标准弹性较大。但依学者们的看法,当当事人没有表示意图时,处于交付状态的特定货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即使买方在此之前并不打算收货和支付价款。[8]
  在这种立法主张下,所有权的转移,仅依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无须物的现实交付,所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通常要早于交付的时间。在提单机制下,这种方法意味着买方在获得提单(货物)前即已拥有货物所有权,提单之交付己不是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了。但是,这并不妨碍提单成为所有权凭证。因为此时受让方虽已取得所有权,但却缺乏对抗第三人之证据,这种证据必须具有对世性,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仅有对人性;显然不足以构成此种证据。所以作为涉货凭证的提单应当构成其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唯一凭证,而绝不仅仅是货物推定占有权的凭证。此时的权利样态表现为:卖方持有提单,他对提单享有占有权,提单与货物的所有权则已转移至买方,而货物则由承运人现实占有。提单机制的运作后果则表现为:买方通过卖方的提单交付义务的完成,首先实现对提单的所有与占有的合一。此后,卖方唯一要做的,便是实现对货物本身的直接占有。他据以主张对货物实现直接占有的全部理由,就在于他是货物的所有人,其凭证便是手中的提单。至此,买方就最终通过提单的运动,实现了对货物本身的所有与占有的合一。显然,在这一过程中,如果提单不表征货物的所有权,则它不足以对抗可能出现的第三人对货物的权利主张,持单者对货物所有权的实现就是缺乏基础的。比如,若受让人通过转让提单转卖项下货物的,如果提单不代表货物所有权而仅代表占有权,提单就不能保证转买人获得货物所有权。所以,若认为提单不代表所有权,则转卖是不可能实现的。我们千万不要忘记通过转让提单来转卖货物是多数提单具有的一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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