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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权利凭证性质研究

  从上可知,提单权利具有对物效力,是对物的权利。而由于债权是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只有对人的效力,没有对物的效力,是对人的权利,而不是对物的权利。据此,可以初步判定提单权利是物权而不是债权。
  说提单权利是物权,还因为提单权利具有明显的物权特性。
  提单权利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具有位阶性。所谓位阶性,就是不同权利之间就同一标的有内容冲突时,表现出有效力的优劣之分。在不同性质的权利之间,这种位阶性就表现为优先性,比如物权之于债权的优先性。但在同种权利之间,位阶性的有无有所不同。就债权而言,由于债权没有排他性,因此在一般担保的范围内,在同一标的之上,可以有数个债权,而且所有的债权的效力是相同的,并无先后之分,所以债权是没有位阶性的。而物权则不同,物权具有排他性,所以当数个物权同时作用于同一标的之上时,这些物权是不相容的,必先完全满足其中一个物权,然后才依次考虑其他物权,这就是物权所表现出来的位阶性。最典型的例子是同种担保物权之间所表现出来的时间先后效力,先设定的担保的效力优先于后设定的同种担保。提单权利就有这样的位阶性。这里以韩国法为例,加以说明。韩国商法第819条规定:“关于依照第818条之规定提存的货物,从共同于数名提单持有人的前者处先被交付提单的持有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持有人的权利”。也就是说,针对同一货物的数份提单,哪一份提单是先从他们共同的前手获得的,其效力优先于其他提单。
  考察提单和作为产生提单基础合同的运输合同的关系,可以发现提单权利还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如果说提单是债权凭证的话,那么,提单权利的效力就应该被拘束在在海上运输合同的效力范围之内。然而,在提单机制中,当运输合同与提单记载不一致时,托运人的权利依据是运输合同,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却依据提单确定,提单权利是独立于运输合同的。[7]因此,当提单转让时,受让人得到的权利可以是比出让人更多的权利。显然,提单权利可以大于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提单权利的效力并不受制于作为基础关系的运输合同,这里我们明显看到提单权利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既说明了提单权利的物权性质,也证明提单并不只是什么运输合同所产生的债权的凭证,众所周知,在债权的转让中,受让人的权利只能小于或者等于出让的权利。
  提单债权说还需面临的另外一个无法解释的矛盾就是,无法为所谓的“提单债权”找到债的发生根据。提单虽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但是,运输合同关系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而由于提单本身的可转让性,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与货物的海上承运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提单持有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甚至并没有过任何的接触。所以认为提单表彰的是债权,缺乏债的发生根据的支持。对此,我们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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