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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权利凭证性质研究

  从立法上来看,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对“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这一特点加以保护,如德国《海商法》第65O条规定“提单受让人根据提单有权提取货物”。韩国《商法》第820条规定,提单准用第133条交付提货单的物权效力的规定,该条规定“依照提货单领取货物的人交付提货单时,关于对货物行使的权利,其交付提货单与交付货物有相同的效力”。而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72条则指出,“就取得货物的权利而言,把提单交付给前条规定的有权益的提单持有人,其法律后果与交付货物本身的法律后果相同”。我国台湾也规定载货证券之交付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的定义,也认为提单是“据以支付货物的单证”。在英国,法官通过判例直接赋予提单持有人有同占有货物同样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公约中,目前唯一对提单作出定义的《汉堡规则》也认为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分析上述立法例,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即:被交付提单后,提单持有人对提单所表征的货物所享有的权利与被交付货物后货物占有人对货物享有的权利一样。这表明,如果交付行为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则提单权利就是所有权;如果交付行为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则至少提单表明了持单人对货物的合法占有,至于是否也可以表征对货物的所有权,暂且不论,留待下文详解。但可以肯定的是,提单表明的是对物的权利。
  从提单发展史上来看,现代意义上的提单一向被认为是一种“document of title”该词的中文含义可为“物权凭证”、“所有权凭证”或“权利凭证”。但无论如何,“document of title”表明了它与货物的直接联系、对此学者们多有论述,[4]在《Bill of Lading and Banker’s Documentary Credits》一书中,作者说“由于货物交付必须提交正本提单,这意味着提单的转让也就能够转让对项下的货物进行占有的权利。由于这个原因,提单被说或是‘document of title’代表着处在海上的货物”;《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书作者则认为“document of title”是一份涉及货物的凭证,它的转让起到了转让对货物的推定占有的作用,并也可能起到转让货物的财产权的作用;[5]而在《Garter’s Carriage by sea》一书中,作者论述道“占有货物的权利转让给了提单的受让人,而提单是货物的凭证。并且它的转让就象征性地转让了对货物本身的占有”。[6]在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物权凭证的列举,亦包括提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也认为,提单代表货物,提单支付等同于货物的交付,占有提单也就直接意味着实现了对货物本身的占有,而无须任何其他人的行为作辅助。所以,提单至少代表着持单人对物的推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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