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联邦
宪法不同的是,历史上,州宪与地方政府在保护穷人上负有某种首要义务。州
宪法相对容易修改,其中许多条款是20世纪以来的创设,而一些条款缺乏清晰和明确的联邦语言,往往为州政府负加了某些关于公共援助、健康医疗以及住房等方面的积极义务。此外,州法院也比联邦法院具备更多的优势,可以基于某些普通法衍生的权力来作出关于资源分配方面的政策判断。[28]因而,州宪中往往包涵明确的福利权保障条款,而州法院往往对待福利权的态度也更为积极。
实际上,共有12个州确立了对疾病和需要帮助的人的
宪法义务。如纽约州宪第十七章第一节规定:“对穷人的资助、关怀和支持是公共问题;应获得州政府和分支机构的解决。同时,立法机构可以随时确定其方式和手段。”在阿尔巴马、阿拉斯加、堪萨斯、蒙大纳和怀俄明等州的
宪法中,则将积极权利明确表示为政府义务,表述为“应该提供”(shall provide)。州法院的某些案例对包括福利权在内的积极权利予以支持。例如,纽约州法院在Fulton v. Krauskopf案中,判定某市对学校交通费的给付,在数量上是不足够的。[29]在其他州也有一些类似的判例。例如,马萨诸塞州法院在Mass. Coalition for the Homeless v. Sec''y of Human Service案中,[30]判决要求当失依儿童家庭补助(AFDC)资金不足以提供给未成年子女父母住房津贴时,应告知立法机关。在L.T. v. N.J. Dep''t of Human Service[31]案中,判决州机关有责任给无家可归者以住所。
由此可见,对于美国宪法而言,在州宪中,对于福利权在内的积极权利已有所规定。而即使对于联邦
宪法而言,依据瑞克教授抑或米奇尔曼教授的观点,也存在某种确立福利权
宪法保障依据的可能性。[32]
3. 福利权的
宪法地位对福利国家的影响
对于美国而言,尽管其
宪法上并未确立一定的福利权抑或某些关于福利国家的宪法规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美国福利国家的相关制度建设存在缺失。正如亨金教授所言:“无疑,美国现在是一个福利国家。对某种最低限度个人福利的义务虽然不在
宪法规定中,但它却深深地、根深蒂固地根植于我们国家的生活之中。……但是,我们并不是一个由
宪法来强制的福利国家。确实,面对着强有力的
宪法抵抗,我们还是成了一个福利国家。……而美国之所以是一个福利国家是由于国会的慈善。根据
宪法原则,国会可能随时取消福利制度,各州可能可以结束公共教育。”[33]从这样的论述中,我们认为尽管福利权可能并非一种
宪法上规定或者承认的权利,但也并不意味着实际中的福利国家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存在缺憾。
而比照其他国家也可以看出,加强
宪法对于福利权的陈述和福利国家之间似乎也并不存在某种严格的关联性,衡量国家对于医疗、住房、社会保障以及社会援助等投入资金的比例即可以发现这一点。例如英国,也不存在
宪法上的福利权,但其仍然比其他更富有的“邻国人”投入了相当比例的社会保障支出。类似的社会保障支出在仅仅宣称了“社会国家”的德国,很明显比那些
宪法中明确规定福利权利的瑞典和意大利更多。[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