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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双重面向的权利——论福利权的法律性质

  但是,相对于这些试图寻求福利权的学者们来说,更多学者对福利权的宪法化表示了深深忧虑。在霍尔姆斯和森斯坦的著作中,概括了反对福利权宪法化的论证路径。在他们看来,“宪法是任务有限的法律文件,如果一个国家试图使体面社会需要的所有事情都受法律拘束、司法上可实施,其宪法就要有失去一致性的危险。如果美国人创造了依赖于经济状况获得住宅和卫生保健的昂贵宪法权利,我们宁愿让权利法案超载。”[23]
  反对将福利权写入宪法的主要原因,在于福利权是一种依赖于经济状况的权利,往往会带来对于公共财政的挑战,即使这种权利得以规定,往往也难以真正的得以实现。因此,有学者认为,过于执着于宪法是否规定了福利权的讨论的学者,某种意义上是将宪法视为了一种文字修饰,一种表达最深沉的希望和最美远景的修饰。
  此外,亦有学者进一步审视了美国人对福利的态度。对于美国人而言,其一般都反感“搭便车”的行为,往往在“在应得的和不应得的政府扶助份额之间加以界别”。同时,福利领受者往往也被他人认为是不能自立的人群。因此,低收入人群可能会选择拒绝接受福利援助。因此,对于美国国会而言,深知“索取太多的风险”,而将权利宪法化,会阻滞福利改革的进程。“如果法院不顾公众强烈反对而推行积极权利,最后只能是一个两败俱伤之局;如果法院不能成功的区别法律中应受和不应受扶助贫困者,给每人以扶助,将会受到公众轻蔑。”[24]
  当然,基于美国的宪政传统,亦并不认为被写入宪法的权利就能得到保护,而更需要看重权利在社会实践中的实际效果。这或许与美国崇奉的实用主义哲学有暗合之处,例如,哲学家詹姆斯就认为“假定某一观点或信念是真实的,那么如若它确是真实的,那么对每个人的实际生活,又带来了怎样的具体差异呢?”[25]当下,美国相当一部分公法学者对福利权的实效性予以了关注,即考察在实践中福利权能否享有,能否实现;福利请求人是否能因此获得实际的利益,或者社会生活是否就会因此而改变。例如,美国学者赫希考芙(Hershkoff)援引了相关的统计数据,指出在州宪中对积极权利予以明文规定的9个州,即阿尔巴马、阿拉斯加、加利福尼亚、堪萨斯、密西根、密苏里、蒙大纳、北卡罗莱纳以及怀俄明州,与其他在州宪中没有对积极权利予以规定的州相比,其福利状况并无显著的差异。存在积极权利规定的州,并未能治愈其贫穷问题,甚或都没有什么显著的改观。[26]因此,从权利的实效性出发,这些学者对于福利权入宪持怀疑态度。
  2.在美国联邦宪法和州宪中寻求福利权的可能性
  在美国联邦宪法中,并未对福利权进行明文规定。但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的公法学者开始试图从宪法中寻找推演福利权的可能性。但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几乎从未出现援引宪法条款来认可公民福利权的情况,其始终在努力划清积极和消极权利的界限并拒绝从宪法中找寻积极权利的基础。在判决中,也认为对公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保障,并非法院的管辖范围。[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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