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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双重面向的权利——论福利权的法律性质

  而实际上,借助上文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之间的划分存在相当模糊性的论点,同样可以进一步推论出,即使我们将积极作为福利权的主要面向,也并不一定意味着其不具有某些消极面向。这意味着,在多数情况下,福利权更多的要求国家积极的给付,其中最主要的是立法机关发挥某种作为义务,要求国家建构某些保障公民尊严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通过福利行政的方式使福利权得以实现和保障。而从消极的面向而言,福利权禁止国家恣意地侵犯公民已经获得的福利权益。例如,具有养老金享受资格的个人,如果获得一定的养老金之后,这种“福利”往往与一定的财产权相联系,而由此具有一定的消极面向,国家负有不予剥夺、不予侵犯的消极义务;而禁止国家剥夺个人合法的住房、禁止国家破坏福利设施等,这也是福利权作为防御性的消极权利的面向。 
  从义务角度,整体上来看,福利权的出现改变了国家对个人应付义务的概念。因为,从本质上来看,这是一个要求确保积极结果的权利。整体上来看,福利权并未对特定的个人施加某种义务,更多的是要求通过政府项目而实现,例如税收分配。也就是说,对于自由权来说,施加的义务是针对任何人的,而福利权施加的义务则更多的针对社会共同体内部的成员。福利权更强调某种国家对个人应尽的义务,这与早期福利权利的产生基于“民族团结”的需要相契合。[15]但是,从义务的多层次角度来看,福利权的实现同其他权利一样,也需要多层次的义务,也需要国家的多层义务。因此,我们就不能通过这样的论证,即证明福利权涉及导对他人的财产利用以及他人应付的义务来否定其正当性。
  三、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划分中的福利权
  第二个富有意义的关于福利权性质的争论,即道德权利抑或法律权利的争论,很大程度上这关联到这样一个庞大而争论不休的命题,即法律与道德的关联。而即使承认福利权是法律权利,也并不能否认其多附带的种种道德因素。这是因为,福利权的产生往往勾连于一定的社会伦理观念,而对于福利权的认识也往往带有一定的道德同情色彩。因此,福利权是道德权利还是法律权利,这也成为了学者们对于福利权性质讨论的重要内容。
  1. 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分野
  道德权利(moral rights)与法律权利(legal rights),是按照权利的根据所作的一种分类。一般而言,道德权利由道德原理来支持,是基于一定的道德原则、道德理想而享有的权利,并能使其利益得到维护的地位、自由和要求。在关于道德权利的论述中,一个非常重要并且深具影响力的解释,是18世纪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的哲学论述。康德主张每一个人都具有必须被他人所尊重的价值或尊严,这个尊严不允许其它人奴役我们或迫使我们做出非自由意愿的行为。康德用一项道德原则来阐述这个观念:人必须永远被视为一种目的(end),而不只是一个工具(means)。将一个人仅只视为工具,就是利用他来增进某人的私利。但如果将人视为目的,即是允许他(她)自由的去做选择,尊重他(她)个人的尊严。而他的论述也往往被作为论成福利权等积极权利的重要理论基础。”而法律权利往往是道德权利的法律化,其根据一定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来规定,是指那些为法律所承认并支持,进而更富有合理性的权利,意味着人们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文本才能获得的资格、自由和利益。“法律”这种社会控制工具就是通过将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法律首先要承认一些最基本的和最普遍的合理期望,它们也就成为最基本的法律权利。[16]
  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之间存在很多差别。从整体上来看,法律权利往往是一种“实有”的权利,是根据法律条文中的经验事实;而道德权利是一种“应有”的权利,诉求于某些道德直觉或道德理想。例如,一个人可能享有做某事的法定权利,但做某事是不道德的;反之,一个人可能享有某种道德权利,但该权利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有些权利是道德的,而非法定的;有些权利是法定的,而非道德的;有些权利则既是道德的,又是法定的。
  而一般而言,法律权利由于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因而只要符合法律修改需要的条件,法律权利的范围、内容抑或形态等便可通过立法来改变或取消;道德权利则不仅不可能为国家权力和立法所取消,而且还是确证或批判国家权力和法定权利的根据。“甲对乙享有一项法定权利”,这意味着乙对甲负有一项可以依靠法庭来履行的义务,甲对乙享有一项由实在法所确认的要求权。所以,某人享有法定权利就是享有对特定的法律个人(legal person)提出要求并由法律保障实施的权利。[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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