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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实证分析

  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的观点:2000年在案件2中认为,网络商业域名不仅具有网络地址的功能,而且还具有商业标识的作用。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这种域名与具有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不相冲突,并不引起混淆,则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为正当的注册和使用。反之,为不正当的注册和使用。
  2004年在案件10中认为,原告对以“sunyard”为主体部分的商标及域名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被告注册的sunyard.cn域名中的二级域名“sunyard”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与原告域名的三级域名相同;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对系争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sunyard”非已有词汇,被告对系争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未提出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系争域名,意在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可见,上海二中院的核心观点有:A、域名具有商业标识作用,域名的注册者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B、恶意注册与在先注册域名相同的域名的行为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⑤其他法院的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在案件12中认为,在被上诉人已在先注册sglcarbon.com.cn域名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后注册了sglcarbon.cn域名并出于商业目的将该域名链接到上诉人使用其他域名的网站,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对sglcarbon.cn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也未能对其注册和使用该域名提出合理的解释,而sglcarbon.cn与sglcarbon.com.cn两域名相似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误导网络用户访问上诉人的网站,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见,上海高院亦认为,恶意注册与在先注册域名相同的域名的行为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3、总结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各法院对域名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的观点是不一致的,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域名权为一种知识产权。(2)域名尚不构成一种知识产权,但域名的注册者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即享有“域名所有权”或“域名权利”。(3)域名具有商业标识作用,域名的注册者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4)在域名注册和使用中,域名可构成一种在先权,即域名注册和使用不能侵犯在先注册的域名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5)当域名注册先于商标注册时,注册在先可构成对商标侵权指控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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