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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实证分析

  可见,北京一中院的核心观点为:A、域名不构成一种知识产权;B、域名的注册者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提出“域名所有权”、“域名权利”概念,但未明确提出“域名权”概念;C、当域名注册先于商标注册时,注册在先可构成对商标侵权指控的抗辩;D、域名可以作为一种在先权,在后注册的域名不能侵犯在先注册的域名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在2004年案件8中认为,原告争议域名“snow.com”系由“snow.com.cn”升级而得,早于商标“snow”的注册时间;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商标“雪花”、“snowflake”不相近似,不会造成混淆,被告未证明原告注册域名具有恶意。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可见,北京二中院也认为当域名注册先于商标注册时,注册在先可构成对商标侵权指控的抗辩。
  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 2002年在案件6中认为,域名属于可构成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它具有创造性和财产性,同时还具备知识产权的属性,在某些类别域名前注册的域名还具有引导、标示企业或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如果域名与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相同,可能造成商业上的混淆,使得商标所有权人无法在互联网上利用已有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进行商业活动,降低了驰名商标这一无形资产的商业价值。故域名和商标虽然是不同领域中的两个概念,但被告在网络上注册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2006年在案件13中认为,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域名权、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及名誉权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探险公司注册了英文域名xjtanxian.com及中文域名“享受新疆”、“感受新疆”,其是上述域名的合法持有人。被告新疆中旅注册的域名为xjcts.com,该域名与原告域名xjtanxian.com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根据域名的唯一性特征以及“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被告已不可能在原告之后注册“享受新疆”、“感受新疆”中文域名,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恶意使用上述两中文域名的证据,故被告未侵犯原告享有的域名权。
  可见,乌鲁木齐中院在案件6中已经指出,域名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可构成一种知识产权,但域名与商标不同;而在案件13中明确提出了“域名权”的概念。由此可知,乌鲁木齐中院趋向于认为域名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为一种知识产权,即域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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