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时间上看,所选案件从1999年开始至2006年止;从地域上看,包括北京、上海、宁波、乌鲁木齐、吉林省等省市的法院;从案由上看,包括域名权属纠纷、域名合同纠纷、域名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从判决结果上看,有的认定域名注册使用合法的,有的认定域名注册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从法律适用上看,所选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涵盖了与域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综合以上因素,所选判决能够反映全国的状况,能够反映历史的演进,特别是随着法律的制定、修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发生的变化。
2、具体情况及分析
(1)案件纠纷的种类
案件纠纷的种类主要包括:①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涉及的有案件1、3、4、5、6、8、10;②域名侵犯企业名称权,涉及的有1、14; ③域名侵犯在先域名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有案件1、2、5、9、10、12、13;④域名权属纠纷有案件7;⑤域名合同纠纷案件有11; ⑥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广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包括案件1、2、3、4、5、6、8、9、10、12、13、14。
由以上案件纠纷的种类可知,一方面,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可能会侵犯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以及在先的其他域名权,同时,域名也可能遭到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域名作为一种权益,其归属也可能产生纠纷。
(2)法院的观点分析
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北京一中院):1999年在案1中认为,原告的“Hotmail”商标尚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告的域名注册先于原告商标注册,而且被告注册域名后尚未使用,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未以“Hotmail”作为商号使用,因而不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具有识别功能,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域名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但是,域名本身尚不构成知识产权。因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域名权不成立。
2004年在案件9中认为,原告作为域名的注册者,其享有的民事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注册的域名与原告中注册的域名中具有标识作用的部分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由于被告的域名注册时间晚于原告的域名注册时间,且被告未能证明其享有在先权利及其具备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故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妨碍了原告注册域名的权利,根据网络域名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被告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2005年在案件11中人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域名转让协议》取得的安易域名所有权合法有效,被告擅自变更安易域名的注册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应当负有恢复原告的合法域名权利、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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