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苏州评弹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
著作权法》第
36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39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本案中被告是否经过原告的授权许可便决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康熙皇帝》享有的著作权。但基于评弹的特殊性,必须考虑评弹的传承传统及行规,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拜师金”是否可以视为许可费。
在评弹历史传统中,评弹曲艺的传承历来都是“口传心授”。学生拜师学艺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学习技艺,另一方面还要掌握师父所传曲目以便自己日后演出。按评弹界的历来传统,老师授徒,是经过一定仪式确立师徒关系,通常徒弟要向师父支付一定的“拜师金”。本案中,上世纪80年代,被告曾有两位演员拜原告为师,徒弟除了学习相关的评话技艺外,也学习了包括《康熙皇帝》在内的评弹曲目。随后,《康熙皇帝》被弟子演出,也就出现在评弹舞台。本案中,被告涉案演员都是原告扬子江先生的徒弟,当时拜师的时候都支付了“拜师金”(人民币150元)。被告认为,徒弟向师父支付了拜师金后,意味着师父允许徒弟演出其所授的曲目。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拜师金”可以理解成“一次性支付使用报酬”,也就是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使用其作品。
对于“拜师金”,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其法律属性是不同的。在评弹历史传统中,评弹曲艺的传承历来都是“口传心授”,徒弟交过“拜师金”后就可以学习师父的技艺,演师父的曲目,这在过去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由于过去没有现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交通不便、信息流通慢,评弹等传统的曲艺不能产生像现代那样巨大的经济价值,因而不会出现类似纠纷。“拜师金”可以认为具备两个功能,一是拜师学艺,二是学师父的曲目并在日后演出。而当代处于一个法制时代,为了鼓励创新,国家建立起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因此在现在考虑“拜师金”的法律属性必须置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背景中。由此从鼓励创新、保护作品的著作权角度出发,本人认为“拜师金”只是学徒学习技艺向师父交的一定的报酬,而并不包括在日后演出师父的曲目,即“拜师金”不是被告所谓的“一次性支付使用报酬”。基于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而多次组织演员演出并许可电视台录像播放、制作光碟出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