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我们应首先分析评话作品《康熙皇帝》是否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其次是在对前一问题作出肯定回答后判断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即扬子江是否享有评话作品《康熙皇帝》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条中指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活动。条例第4条规定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等均属于
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范畴。因此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条件。独创性亦称原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完成创作并区别于其他作品,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它必须是原创性的而非机械性的智力成果,但不要求是首创的,也不强调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一部作品只要它不是对已有作品的照搬照抄,而是经过作者运用自己的构思、技巧,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加工、整理,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已有的作品,就可以认为这部作品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是指作品能以物质复制形式加以表现,复制形式通常包括印制、绘画、摄影、录制等。
在本案中,原告通过一系列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评弹曲目《康熙皇帝》进行创作、加工和整理,脚本这一载体形成有形的曲艺作品,应受
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虽然《康熙皇帝》的蓝本是清末文人许笑天笔下的《清宫十三朝》,现在的《康熙皇帝》是在《清》剧的基础上演绎而来的,但是运用了作者自己的构思、技巧,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加工、整理,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而《康熙皇帝》形成了文字,具备作品所要求的可复制性。总之评弹曲目《康熙皇帝》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条件,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
著作权法》第
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而本案中,原告改编、加工、整理《清》剧而形成曲目《康熙皇帝》,因此原告享有《康熙皇帝》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