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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主体结构模型观——以诉讼模式为视角的分析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下面的分析是建立在诉讼主体构造中的“三角结构”基础之上的,但对该“三角结构”又有所变动,不同于传统的“三角结构”理论。如图(三)所示,在该三角模型中,基本构成要素为法官J(Judge)、原告P(Plaintiff)和被告D(Defendant)。JP、JD分别表示法官对原告和被告的审判权;而PD(或DP)则表示双方当事人对法官(法院)所享有的诉权(这一点不同于传统的“三角结构”理论)。由于在民事诉讼当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相互平等,法官作为裁判的第三方居于其中,倨于其上,公正裁判案件,因此,该“三角结构”呈等腰三角形状,即:JP=JD。笔者将通过讨论该等腰三角形中腰与底边的关系,即JP(或JD)与PD(或DP)之间的关系,来构建诉讼主体构造的模型。
  
  1、腰长于底边,即JP(或JD)>PD(或DP)。通过图(四)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审判权大于当事人的诉权。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腰优越于当事人。很明显,这种诉讼主体构造现实出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因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诉讼主体构造。
  
  2、腰短于底边,即JP(或JD)<PD(或DP)。通过图(五)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法官的审判权要小于当事人的诉权。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优越于法官。很明显,这种诉讼主体构造显示出了强烈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因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诉讼主体构造。
  
  3、腰等于底边,即JP(或JD)=PD(或DP)。图(六)显示,在这种情形下,法官的审判权等于当事人的诉权。即是说,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没有优劣之分,诉权与审判权在诉讼中相互制约、相互推动并最终达至平衡,共同促进诉讼程序平稳向前发展。显然,这种诉讼主体构造显示的是“协同主义”色彩。因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协同主义”模式下的诉讼主体构造。
  
  五、对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立法的启示
  在笔者看来,上述三种诉讼主体构造的模型很直观地显示出了诉讼模式理论与诉讼主体构造理论之间的相互关系,使二者从以前的相互隔绝走向了理论上的融合。这也许不失为笔者作此番理论研究的主要意义所在。从功利主义的观点来说,理论研究须对现实有指导意义,否则这种理论将是空洞和缺乏说服力的。因此笔者将对该理论研究给我们当前民事诉讼立法带来的启示作一番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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