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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主体结构模型观——以诉讼模式为视角的分析

  “协同主义”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贝特曼提出。之后,德国学者巴沙曼在其所著《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务》中对该概念作了进一步阐释,他认为:民事诉讼应当主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即诉讼由以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作运作,在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对话桥梁,通过对话促进纠纷的早期解决。上述观点实际上主张以当事人与法院合理的权限配置为基础,大力促进当事人与法院相互合作、共同促进诉讼进行的“协同型”诉讼构造的建立,有学者认为:“协同型民事诉讼构造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地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构造。它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针对因诉讼程序复杂化、专业化所造成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困难和不便以及因主体滥用程序权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高成本等弊端,为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而确定法官与当事人必须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一种诉讼构造。”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关于协同主义的内容,理论界对此尚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与法官的释明义务和讨论义务,共同构成了协同主义的核心内容。法官的释明义务和讨论义务,调和了法官与当事人在案件解明和法官适用领域的作用分担,是构成协同主义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确立,实际上是对辩论主义的第二规则进行了修正,即法官对于双方当事人表示一致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持有怀疑的场合下,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这便是协同主义与辩论主义内在精神的不同之处,也是两者在自认问题上的差异。另一方面,当事人承担真实而且完全的事实解明义务,还构成了当事人之间协同的一面,也就是说,在案件事实解明方面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同诉讼,向着正确判决的共同目标努力。当事人若违反这一义务,法官可以认为该主张未提出(视其不存在)、承担诉讼费用以及产生失权等效果。”换用该学者的另一句话来说,“协同主义所讨论的中心课题是,关于真实以及完全的事实关系的解明问题上,法院与当事人的协同关系。”笔者并不十分赞同该学者的这种观点。在笔者看来,对协同型诉讼模式中心内容的把握,仍然应该立足于当事人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的相互关系上。但若将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仅仅定位在“真实以及完全的事实关系的解明问题”,则未免失之过窄。众所周知,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解明”)并非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的,有时甚至连主要目的都不是。在那些事实无法查清或无需查清的案件中,事实显然不能成为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主要目标,更重要的应当是那些程序性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协同主义”就主要指的是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相互制约、相互推动并最终达至平衡,以此来促进诉讼程序平稳向前发展的这样一种状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才主张对“协同主义”中心内容的定位,应从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关系这一角度出发;而这也正是“协同主义”这一概念的本来含义。况且,这样来理解“协同主义”也就在诉讼模式的划分标准上与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取得了一致,即三者都是以诉权与审判权在诉讼过程中的关系作为标准(如前述)。
  (二)、诉讼主体结构的模型观
  通过上文不难看出,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关系是诉讼模式理论与诉讼主体构造理论所共同关注的话题,并且构成了这两种理论的主要内容。这就给我们一种启示,诉讼模式理论与诉讼主体构造理论能够在理论上予以整合吗?二者是否有理论上的相通之处?笔者尝试从诉讼主体构造模型的角度来完成这一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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