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当前民事诉讼模式划分标准的反思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般观点,当今世界存在两种民事诉讼模式,即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日本由于其特殊性,该国的诉讼模式介于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之间。而以张卫平教授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苏联东欧各国都可以纳入职权主义模式。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由来已久。而两种观点之所以存在如此大的差异与分歧,李祖军教授的一段论述也许为此提供了充分的解释。他提出,“(二者存在差异与分歧)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争论的学者之间没有正确的、统一的划分民事诉讼模式的标准,各自以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出发点给民事诉讼模式定性、归意,这必然使得学者们所指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概念本身存在交叉与混乱,从而在客观上阻却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及新的符合民事诉讼目的的构造的确立”。李祖军教授认为,在第一种观点中,有的以法庭询问的方式作为划分民事诉讼模式的依据。有的以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为划分依据,并且认为这种主导作用体现在程序的开始、终止、继续、法庭审理的次数以及庭前审理的特色等方面。而第二种观点则以是否采取辩论主义原则作为划分民事诉讼模式的标准。这种观点并认为,是否采用辩论主义在划分民事诉讼模式方面具有质的意义,能够抓住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而其他方面诸如处分权、程序启动与终止的决定权的归属等在划分民事诉讼模式方面具有量的意义和微观价值。
应当说上述两种观点都是有道理的,并且从各自来看理由还挺充分,这从持两种不同观点的学者们所发表的大量关于民事诉讼模式划分标准的论文中可以得到确认。但笔者此处无意对其一一列举,也无法做到这一点,只想指出:虽然在我们看来学者们的这些观点立论清晰,论证有力,甚者颇为雄辩,但仍然掩盖不了这样一个尴尬的事实——二者似乎已陷入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境地。诚然,“世上没有绝对的真理”,再雄辩的理论都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对于民事诉讼模式划分标准这一理论来说也不例外。已有学者对上述两种观点的不足之处作了充分的剖析,笔者不再予以重述。不管该学者对二者缺陷的分析是否准确,但就两种观点都不能说服对方,以至相持不下这一事实来说,我们就有权利说这两种观点都有理论上的不周延之处。因此,另辟蹊径,重新定位民事诉讼模式划分标准,就成为我们研究该问题的当务之急。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资本主义世界的相互融合,两大诉讼模式由于各自面临的不同问题,因而在某些程序上又表现出相互借鉴和趋同性的倾向——而这正是当今协同主义模式兴起的原因。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对传统诉讼模式划分标准进行反思,确定一种新的、科学的民事诉讼模式划分标准,就越发显得必要。
众所周知,在所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最基本和重要的法律关系当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构成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主线,在确定民事诉讼模式划分标准是就不能不对法院和当事人这一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而民事诉讼作为当事人诉权与法官审判权相互作用的“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审判权与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更具体的讲,审判权与诉权的相互作用集中体现在程序的进行以及对事实的探求当中。事实上,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模式——不管是何种意义上——的区别也集中体现在这两部分当中:在推动程序的问题上,两种诉讼模式分别以法官主导程序与当事人主导程序为特征,分别称为“职权进行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在探求事实的问题上,两种诉讼模式分别以法官主动发掘证据与法官消极判断证据为特征,分别称为“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通过运用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来分析诉讼模式论,我们可以发现,所谓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实际上就是诉权作用优于审判权作用的诉讼制度;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际上就是审判权作用优于诉权作用的诉讼制度;而下文将要述及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实际上则是审判权与诉权平衡作用的诉讼制度,在其中并不存在审判权与诉权一方对另一方的优越性。总而言之,笔者认为作为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标准,其应能反映诉讼模式的本质,而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无疑具备这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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