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国际信托法律适用具体条款设计问题
首先,关于理论上对信托法律适用条款的设计。笔者认为,对中国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的条款,理论上似乎拟可作如下设计:(1)对于动产信托,符合委托人选择的支配信托效力的法律的,应视为有效,但选择的法律违背法院地法律的除外;如果委托人没有选择法律,或其选择法律无效的,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对于遗嘱动产的信托,如果遗嘱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律的,应为有效;对于遗嘱中的信托条款,符合遗嘱人选择的支配其有效性的法律的,应视为有效,但选择的法律违背立遗嘱地法律的除外;如果遗嘱人未选择法律或其选择无效时,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律或信托管理地法律;遗嘱动产信托管理事项中信托条款可支配的事项,适用遗嘱人选择适用于信托管理的法律,如果没有此种选择或选择无效时,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律或适用信托管理地法律;遗嘱信托动产管理中的其他事项,适用与信托管理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3)对于信托文件的解释,遗嘱或其他设立信托的文件适用该文件中指定的用以解释该文件的法律予以解释;如果无此种指定或指定无效时,关于信托的管理事项,适用信托管理地法律进行解释,其他事项适用与该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予以解释。(4)对于动产信托管理事项中信托条款可支配的事项,适用委托人选择适用于信托管理事项的法律,如果没有这种选择或选择无效时,适用与信托管理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动产信托管理中的其他事项,适用管理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5)对于不动产信托,符合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应为有效;不动产信托管理事项,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关于设立不动产信托的合同、遗嘱或其他信托文件,适用该文件中指定用以解释该文件的法律进行解释;如果没有这种指定或指定无效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予以解释。
其次,关于正在起草的《民法典》第九编对信托法律适用条款的设计。正在起草的《民法典》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送审稿)第42条对信托作出了规定:“信托,适用信托财产委托人在设定信托的书面文件中明示选择的法律;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者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为: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信托管理地法律,受托人的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信托目的实现地法律。”《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 此前,关于中国《民法典》第九编的起草问题,已经有了三个不同的草案文稿,分别是所谓的“专家稿”、“室内稿”和“送审稿”。目前中国政法大学赵相林教授正主持进行《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的最新起草工作,本文作者也参与了该草案的起草和讨论工作。)中对信托的法律适用条款也作了规定:“信托,适用委托人在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中明示选择的法律;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没有选择法律或者选择无效的,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笔者认为,考虑到中国目前信托关系和信托制度的发展状况以及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涉外信托案件的情况,从现实情况出发,当前规定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宜粗不宜细,即使需要对信托类别和信托问题作出区分而规定不同的冲突规则,也以分割粗一些为宜。现行的草案将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下来已经很有意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仅限于明示方式是为了与我国在合同领域的司法实践保持一致。而对当事人指定的法律出现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情况时,可通过司法解释视其为指定无效。至于确定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所应考虑的因素,也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其中应包含信托目的及其实现地,这样会有助于确定信托准据法,否则,则会确定一个没有相关信托制度的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这显然有碍于信托目的的实现。此外,对于不动产信托,中国当前可准用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而对于信托能力,如同缔约能力、遗嘱能力一样,将其包涵于相关主体一般民商事能力的法律适用规则之中。正是基于此种精神的考虑,《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才作出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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