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国际信托冲突规则立法模式选择
在中国现行《
信托法》出台之前,我国法院已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过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纠纷。例如,在200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就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轻集团)与TM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实际上是认可了信托关系的存在,从而否定了商标委托注册并管理关系。由于当时《
信托法》尚未出台,缺乏信托的有关规定,因此,最高法院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理作出了判决。该案可以说是最高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援引法理进行判决的第一起判例。该判决在学术界反响强烈,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中,首次运用法理裁判是非的第一案,显示了最高人民法院用个案诠译法律的权威地位对我国信托立法起到的推波助澜的作用”(广轻集团与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案的主要案情为:广轻集团分别于1979年和1980年与香港东明公司定牌及包销广轻集团生产的TMT牌吊扇,吊扇所用TMT牌文字和图形组合由东明公司提供。由于受广轻集团的误导,东明公司误认为当时香港公司不能在内地注册商标,因而与广轻集团商定,由广轻集团在内地办理商标注册。东明公司在香港地区和中东地区部分国家办理TMT商标注册。1982年东明公司歇业,由该公司原总经理与另一股东组建TMT公司,接手原东明公司与广轻集团的业务,也承受TMT商标。TMT公司成立后,与广轻集团从1979年至1986年签订的多份包销协议和成交确认书均清楚列明由TMT公司提供本案争议的商标。广轻集团并曾于1987年10月和12月向TMT公司发出两份证明广轻集团注册的1980年第142201号“TMT”商标及其他相关的两个商标由香港TMT公司所有和受益,广轻集团只是作为受托人代表TMT公司持有此商标。几年来,TMT公司继续在TMT牌吊扇的主要销售国家和地区办理TMT注册商标,并大力对该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使其在海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1994年TMT公司与广轻集团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在大陆范围内,TMT商标由广轻集团注册,并有绝对的经营和管理权利,负责处理境内任何假冒或侵犯商标的行为。在大陆以外,TMT商标由TMT公司注册,负责处理境外任何假冒或侵权行为。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了纠纷。TMT公司认为,广轻集团没有依约打击国内有关厂家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要求将该商标使用权返还给TMT公司。广轻集团则认为,TMT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商标并在大陆另行安排了生产和销售。广轻集团向海关总署提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造成TMT公司在大陆安排生产的产品无法出口。1998年TMT公司以广轻集团违反双方产品的出口造成了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其委托广轻集团在国内注册和管理TMT商标关系,并赔偿损失。广东省高院经审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商标委托注册并管理关系,依据《
民法通则》第
4条、第
5条、第
65条第1款、第
69条第(2)项及《
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认广轻集团注册的TMT商标归TMT公司所有,但TMT公司应向广轻集团作出一定的补偿。广轻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审中,TMT公司辩称TMT商标是依据东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协商及定牌贸易合同,由东明公司交给广轻集团使用,同时委托在内地办理注册事宜。东明公司歇业后,TMT公司接替了原公司的业务,承受了东明公司对TMT商标的权利。因此,广轻集团与TMT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信托法律关系。最高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98年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了原判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但认为原审法院未考虑该商标是以被委托人的名义注册并管理这一事实。根据该事实,最高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信托关系而非单纯的委托关系,并依据《
民法通则》第
4条及《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大体上与广东高院相同的判决,只是增加了广轻集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负责协助TMT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人变更手续的义务,同时将TMT公司对广轻集团的补偿额提高到250万元人民币。)。就中国信托冲突规范的立法模式而言,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其补充规定于现有的《
信托法》之中,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完善,比如在正在起草制定的《民法典》第九编《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当中作出规定。但是无论是采取何种方式规定信托的法律冲突规则,都不宜简单地采用援引涉外合同或物权的冲突规则来解决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应该是单独规定专门适用信托问题的冲突规范。这种立法模式既具有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特点的针对性,又与国际信托公约所代表的发展方向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