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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

  (五)适用国际条约和尊重国际惯例原则。无论是中国的《民法通则》、《海商法》、《航空运输法》还是不久前通过的《合同法》,均明确规定了国际条约的适用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原则。从目前来看,虽然中国还没有加入任何有关信托方面的国际公约,而且调整信托方面的国际条约也并不多见,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中国迟早会考虑加入调整国际信托关系方面的国际冲突法公约(亦即1985年7月1日第15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而有关信托实体法方面的国际公约也会陆续予以制定。因此,在中国国际信托法律适用中坚持这一原则也可以与其他民商事法律适用原则保持一致,同时也为中国今后加入有关信托关系的国际公约奠定了一个法律基础。 
  三、完善中国国际信托关系法律适用立法的思考 
  纵观中国2001年《信托法》的规定,该法并没有针对涉外或国际信托作出有关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不能不说是新的《信托法》中的一个缺憾之处。该法第3条是关于《信托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这里所指的“信托活动”是否包括涉外或者国际信托活动,该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国《票据法》第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不过,《票据法》在第五章专门又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现行的《信托法》中没有对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但这绝不意味着调整涉外信托关系的国际私法规则可有可无。事实上,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开展,尤其是中国已经加入了WTO,开始全面融入了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之中,中国国际民商事交往包括涉外信托业务已日渐频繁;而在另一方面,深受英国法影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已设立了相对完善的信托法律制度,台湾地区也制定了相关的信托法律规范。因此,无论是在国际经济技术交往中,还是在区际民商事交往中,中国都特别需要调整涉外信托关系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信托法》没有对涉外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这对于中国加入WTO之后国际信托关系的发展缺乏应有的预见性,也给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涉外信托纠纷案件留下了法律适用的难题 。因此为了促进中国国际信托业务正常有序的发展,加强有关涉外信托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仍然是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在完善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时,中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及国际信托公约的有关规定,以解决日益增多的涉外或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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