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作为义务)。在一个儿童不慎落入水中的情况下,岸边任何人的有效救助行为都可以使该儿童幸免于难。在此意义上说,任何人的不救助都是该儿童死亡的原因。但是,如果认定岸边没有救助的任何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则明显不当扩大了处罚范围。只有那些在法律上应当保证不发生死亡结果的人的不救助行为,才值得作为犯罪处罚。这种处于保证地位的人,理论上称为保证人。而哪些人属于保证人,关键在于哪些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以防止结果发生的法律性质的义务。这种义务一方面要求是法律性质的义务,而不包括单纯道义上的义务;另一方面要求义务的内容是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以保证危害结果不发生,并非不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消极义务(故理论上称为作为义务)。据此,与落水儿童没有抚养关系的过路人不抢救该儿童的,不成立不作为犯罪,因为他只有道义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性质的义务。反之,与落水儿童具有抚养关系的父亲不抢救该儿童的,则是不作为犯罪,因为他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的内容是抢救落水儿童的积极行为。由于不作为以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为前提,故需要说明作为义务的来源。 一般来说,作为义务来源有以下几种:(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包括狭义的法律以及法令、法规等。例如,我国《
婚姻法》第
21条规定:“父母对于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拒绝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但
宪法规定的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还是有争议的问题。由于
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具有抽象性,故难以直接成为具体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3)法律行为(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引起的义务。如根据约定暂时抚养他人婴儿的人对该婴儿负有抚养义务,将弃婴领回家中的人也对该婴儿负有抚养义务。这里也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基于合同抚养他人婴儿,而不供给食物致其死亡时,即使该合同是无效的或是超过期限的,也成立不作为的杀人罪,其根据是什么?与民法有无矛盾?这应联系下述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来解决。(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如成年人带儿童游泳的行为,导致他负有保护儿童安全的义务。先前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作者认为,似应分清两种情况来讨论。其一,在
刑法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因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时,由于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或者另一重罪中,先前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例如,行为人故意轻伤他人,在具有重伤危险的情况下不予救助的,以故意重伤论处即可。同样,行为人故意重伤他人,在具有死亡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予救助,导致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再如,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他人使用暴力,在具有死亡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予救助,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依照
刑法第
238条的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可。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认为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因而并不合适。其二,在
刑法没有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结果加重犯,也没有规定发生某种严重结果而成立其他严重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先前的犯罪行为导致另一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则宜认为该犯罪行为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另一法益受侵害的义务。例如,行为人违反
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树木倒下时砸着他人头部,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不立即救助他人就会导致死亡结果,但未予救助。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是
刑法第
344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第
344条并没有就该罪规定死亡结果,换言之,造成死亡的行为以及死亡结果不能评价在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中。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的犯罪行为,视为导致行为人负有抢救义务的先前行为,从而视案隋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实行并罚。这只是作者的初步看法,尚需进——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