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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三)

  一些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内容太少,单独设编有损于民法典的形式美。(21)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关于其结构设计的目标是多元的,法律适用的便利、结构符合学理的逻辑、结构的匀称和美感、甚至内容与结构的相称都是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人格权独立成编不符合形式美的要求。(22)我认为,民法典体例的编排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民法典的规定如何因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尤其是我国目前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要。其次,民法典体系的设定要考虑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彼此之间的逻辑性,而不完全是其形式的美感,然后才要考虑民法典的形式美问题,换言之,就逻辑性与因形式上的美感而生的协调性之间,首先需要考虑的是逻辑问题,只有在不损害逻辑的情况下,才可以顾及形式美的问题。第三,人格权发展至今,其内容已经较为丰富,从技术上也具备了独立成编的可能性。
  还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目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充分注重对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的精神。尤其在我们这个有着几千年不尊重个人人格封建传统的国家,对人的关注与保护愈发重要。而民法是权利法,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民法又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使命。如果在民法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项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这必将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人格权独立成编将在法律上确认一种价值取向,即人格权应当置于各种民事权利之首,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利益。“人格较之财产尤为重要,其应受保护殊无疑义”。(23)之所以采取此种价值取向,是因为人格权保障了人的尊严与人身的不受侵犯,也保障了个人身体与精神活动的权利,而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是实现主体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最直接的途径。(24)人格权较之于财产权,更有助于实现人格价值,它大多是主体所固有的,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享有相伴始终的。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来看,人格权本身是获得财产的前提,当生命、健康、自由都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时候,即使拥有万贯家财又有何用?所以,在民法中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
  结语
  民法典体系本身处于一个动态的、发展的过程。诚如日本民法学家北川教授所言:“民法的现代图像极富有变化,且内容复杂。古典的民法图像以其抽象的概念和制度成为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而民法的现代图像则很难从这种学问的体系来把握。”作为近几十年来产生和发展出来的一项新制度,人格权制度很难在传统的民法典体系中找到适当的地位,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们决不能从一种“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出发,来考虑人格权法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将是我国民法面向21世纪所作的创新,也是中国民法典成为新世纪民法典不可或缺的重要举措,它完全符合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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