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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三)

  我们正在制定的民法典,是一部应当适应21世纪需要的法典,所面临的挑战与德国、法国民法典制定时决不可同日而语。一方面,现代化进程中以及高科技发展过程中所提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漏、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于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等,都是我们所必须面临的新的课题;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有关信用、商誉、姓名的许可使用以及名称的转让、形象设计权的产生等都是我们在人格权制度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此外,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以及对于公民的人权保护的扩张,出现了许多各种新的人格利益。如,对于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对于死者姓名和名誉的保护、对于遗体的保护、对于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的保护等,都需要在人格权法中有所反映。所以我们的人格权法不应当是一种简单列举式的规定,而应当是将各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尽量予以确认,这将会使人格权制度的内容较为复杂。
  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不仅有助于完善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也能在民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目前主要确定了几项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这些内容尚不能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一是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简略,已经列举的人格权并不完备,一些比较重要且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身体权,没有体现在立法中;二是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不仅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为法官判断何种人格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提供了标准。我国民法通则是以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的,这难以适应对不断涌现的各种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需求,通过人格权法的单独成编,构建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为体系的人格权法内容,将各种实践中已经较为成熟而且应当上升为权利的各种具体人格权作出全面的列举和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在规定人格权时也应当对各种人格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对他人妨害权利行使的排除等作出规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特别是通过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人格权制度发展至今,其内容已相当丰富,并且事实上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达,其外延将不断扩大。对于已经成熟的经验我们需要做出明确规定,而对于一些短期内社会难以达成共识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中预留出一定的成长空间或者做有限度的法律保护。对这些较为丰富复杂且具有开放性特点的人格权内容,只有在独立成编的情况下才能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确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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