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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三)

  第四,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列举公民、法人所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在民法典中直接列举各种人格权,确认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使侵权法明确了保护的权利对象,而且可以使广大公民明确其应享有的并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功能是侵权法难以企及的。1986年的民法通则之所以受到国内的广泛好评,被称为权利宣言,乃是因为它通过列举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列举了人格权。民法通则颁布后,人们才意识到伤害、杀人等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在民事上构成了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几十年来甚至几千年来人们第一次知道,作为社会中的人,我们依法享有名誉、肖像等人格权利,这就是确认权利的重大意义。
  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即使是宣言式的规则而非裁判规则,在法律上也是有意义的。因为并非所有的民法规则都是裁判规则。民法在某种程度具有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实际上就有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任何人在从事某种行为的时候,应当知道自己行使某种合法的权利是合法的行为,而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则属于非法的行为。
  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是否会与侵权编相重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运用立法技术来解决。一方面,某些与人身联系特别密切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因为在侵权的情况下涉及诸多的赔偿规则问题,可以在人格权制度中简单规定生命健康权之后,再在侵权制度中具体规定各种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类型及法律后果,人格权制度不必过多涉及。另一方面,对其他的人格权,可以在人格权制度中具体规定其权利的概念、内容,权利的行使、效力以及对他人妨碍行为的禁止等内容,对侵害的类型及法律后果则可以在侵权编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在制定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时对两者的内容做通盘的考虑,确定各自的范围,以防止重复性规定,并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四、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需要
  虽然目前各国民法典中尚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先例,但这是由这些法典制定之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和人格权理念尚未发达的客观环境所决定的。在此方面,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已有进步,但其相较于后来的瑞士民法典和一些新近制定的民法却又是不充分的。如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不当之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关于损害赔偿,或给付慰抚金之请求,仅于法律就其事件有规定时,始得以诉提起之。”该条被认为是对人格权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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