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侵权行为法不具有确认权利的功能。法定的民事权利都是一种公示的民事权利,它通过法律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不仅使民事主体明确知道自己享有何种民事权利以及权利的内容,同时通过权利的确认也明确了主体权利的范围,从而也就界定了人们行为自由的界限。然而,对权利的确认制度是不能通过责任制度来代替的,责任只是侵害权利的后果,它是以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由于侵权行为法本身不能确认某种权利,因此对人格权的确认仍然应由人格权法来完成。尤其是现代社会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日益扩大,如果人格权法不对此作出集中的、明确的规定,而要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决定哪些人格利益应予保护,则将会使作为主体最基本的民事权益的人格利益难以得到稳定的、周密的保护。如果这些权利以及权利内容都由侵权法来确立,还必然会产生另外一个难题,即为什么对各种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由谁来评判保护的标准和尺度?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正当行使权利,何种情况下构成权利滥用等等,这些问题显然不是侵权法所能解决的。
第二,严格地说,人格权不完全受侵权法的保护,也要受到
合同法的保护。例如,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侵害他人人格权条款或者损害他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条款,此类条款就应当被宣告无效。再如,有关人格权的转让也需要通过合同来进行。其次,对于人格权保护的形式,不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这些责任形式对于权利人在遭受侵害以后的补救是十分必要的。例如,某个国家机关在市场上抽取某项产品,发现该产品不合格,然后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告某厂制造的某产品不合格。但事实上该产品并非该企业所制造,而是他人假冒的。在这种情况下,该企业请求法院发布停止侵害令,制止媒体的广泛传播,这显然是必要的。
第三,法律规定在侵害人格权以后所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是由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所决定的。这本身是人格权的效力的体现,所以首先要在人格权制度中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和效力,然后才有必要在侵权法中规定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尤其应当看到,侵权行为法关注的主要是在各种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何救济的问题,其主要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及范围问题,不可能对人格权的类型及其效力作出全面的、正面的规定。即使在那些对权利采取列举式的民法典中,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也不是正面规定人格权利,而是对侵害的人格利益确认一种救济。因此,指望通过侵权行为法的扩张来强化对人格权保护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