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其应当置于分则中加以规定。诚如我国一些学者所言,人格(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前提,从这一点上讲,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它理应纳入民法典总则;而人格权仅仅是主体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事实人格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它和身份权、财产权一样,只不过是人格(法律人格)得以实现和保障的一个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权是具体的民法典分则的内容,将其纳入民法典总则显然不符合总则的统摄性要求。(15)没有人格(能力)就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当然不能享有人格权。但人格只是提供了一种享有权利的法律上的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主体已享有实际权益。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涉及到对人格的损害,而且会造成对公民的人身利益甚至是财产利益的损害。因此需要首先在分则中确认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然后通过侵权制度对各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救济,这是符合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的。
第二,主体制度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对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某人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利益进而产生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内容。
第三,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是合而为一的。上述主张人格与人格权等同的观点其本意是为了突出人格权的极端重要性,并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应当承认,绝大多数人格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但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即强调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本身与权利能力是完全不可分割的。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强调生命、健康、自由为主体所当然固有,也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等同于主体资格。更何况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近几十年来,人格权得到了广泛的发展,许多新的人格权不再象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那样具有强烈的专属性和固有性,而可以与主体依法发生适当分离。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某些人格权或权能可以转让,最典型的是法人的名称权。公民的肖像使用权依法也可以转让,从肖像权中分离出来的形象权等也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确认,而形象权的转让加剧了人格权的商品化的发展。其二,隐私权的发展使其在内涵上越来越丰富。隐私权的概念产生于20世纪初,一百多年来隐私权不仅以最初受法律保护的某种人格利益为内容,此种权利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张,它不仅包括个人的秘密不受非法披露,也包括个人的生活安宁、内心的宁静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扰。隐私权的内涵十分广泛,例如美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威廉•普罗瑟列举了经典的四项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即侵犯原告的隐居或独处,或侵犯他的私人事务;当众揭露能够置原告于尴尬境地的私事;所进行的宣传将置原告于公众的误解之中;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而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16)隐私权中有关私人生活的秘密、私人生活空间、生命信息、身体隐私、生活安宁等许多方面的内容,较之于生命健康而言,与主体资格的关系并不是十分密切,隐私权的内容并不绝对是主体所固有的和专属的。其三,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出现,使人格权与主体资格发生了明显的分离,例如在日本判例中出现了“宗教上的宁静权、作为环境的人格权(包括通风、采光、道路通行等)”,这些人格权显然与和主体资格有密切关系的人格权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就表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已经不仅仅限于与主体资格有密切联系的人格权,也越来越多地包括了与社会环境有关的人格利益,当这些利益受到侵害时,也要受到特殊救济。因此我们在考虑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时不能仅仅从生命、健康、自由等传统权利来考虑,而应当从人格权的整体发展来考虑其性质及其与人格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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