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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二)

  但是,认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的观点,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作出区分。众所周知,人格作为主体资格与具体的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同样,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相互混淆。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名誉、姓名、人身自由、隐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名称、名誉、信用、荣誉等人格利益。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另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早在上个世纪初,人格权概念刚开始形成的时候,大陆法学者就对人格权是否能够形成为权利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反对人格权成为独立的权利的理由在于生命、身体、自由等权利是人所自然享有的,属于天赋人权,法律虽然可以限制其范围,但不可剥夺自然人个人对此种权利的享有,因此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实际上是人格的组成部分。人本身为权利的主体,如果将人格利益确认为权利,这实际上是将生命、身体等视为权利客体。如果承认这些利益为权利客体,则将承认每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13)赞成人格权能够成为权利的主要理由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此等学者将吾人自然享有之生命、身体、自由与法律保护之生命、身体、自由相混同,将自然的能力与法律上之力相混同,实属错误。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等人格权,非直接支配自己之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之全部或一部之权利,此等权利之内容,在不被他人侵害,而享受生命、身体之安全、活动之自由。其所谓自杀之权利,系因误认人格权为直接支配人格之全部或一部之权利,所生之谬论。”(14)人格权所以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首先必须要使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权利,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其受到侵害,侵权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必须与人格相分离。其次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的平等和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其本身不涉及到被侵害的问题。人格受到侵害就只能是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人格受到侵害,因为现代民法中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
  即使从人格权的性质和特点来看,我认为,将人格权放在主体制度中也是不合适的,甚至是与其性质相背离的。其原因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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