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二)
王利明
【摘要】中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单独成编存在很大的争议。事实上,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因此,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编;民法典体系;侵权行为编
【全文】
二、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是,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5)例如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人格权单独设编,世界上没有先例,无论法国式民法典和德国式民法典,人格权均与自然人一并规定。人格权不是对于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权利,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因此与人格不可分离,(6)还有学者甚至认为,人格权说到底还是主体资格问题,在
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已经体现了其重要性,如将其独立为一编,只能导致法典体系的混乱。(7)应当承认,这种观点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代表了传统民法理论的主张,例如我国已故台湾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等均持此种观点。(8)
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人格包括了能力、自由及人格关系。人、权利能力及权利主体构成三位一体,不可分割。(9)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强调了人格利益对于人格实现的重要性,且符合许多国家的立法状况。例如瑞士民法典就在第一编人法首先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然后规定人格权的保护,从而将人格权完全规定于主体制度之中。
应当看到,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确实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有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确实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我国台湾学者王伯琦认为:“人格权为构成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等是。”(10)郑玉波先生也认为:“人格权者,乃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权利,申言之,即吾人与其人格之不分离的关系所享有之社会的利益,而受法律保护者是也。例如生命、身体、自由、贞操、名誉、肖像、姓名、信用等权利均属之。”(11)另一方面,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就是马斯洛所说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正如台湾学者苏俊雄指出的,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onenlichkeit),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之具体人类(Mensch)。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具有社会性之存在意义”。(12)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与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民法对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交往,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