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民事主体作为市民社会的参与者,也会形成各种人格关系,此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应当成为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然而迄今为止大陆法系民法设置了单独的亲属编来调整身份关系,同时设定了物权编和债权编来调整财产关系,但一直缺乏完整的人格权编调整人格关系,这就使得民法的内容和体系与其调整对象并不完全吻合。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德国民法典实质上是按照法律关系的模式构建的体系,在总则中以主体、客体、行为构建总则的体系,在分则中以权利类型构建。总则中的内容加上分则中的权利,就构成了注释法学派精心构建的一个体系。即使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不会妨碍这一体系的和谐,相反是丰富了这一体系。人格权编与总则的制度相结合仍然可以按照主体、客体、行为、权利而形成完整的依照法律关系模式构建的体系。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我国不少民法学者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单独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1986年的
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该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在“人身权”一节中,
民法通则用了8个条文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责任”(第6章)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是前所未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