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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一)

  其次,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存在着相当大的缺陷。许多学者认为,按照德国民法的债法模式,侵害人格利益产生损害赔偿之债,可以由债法加以调整。因此人格权制度可以纳入到债法当中。事实上,债法对人格权进行的规范并不全面,因为在债法中无法形成对人格权的确认,也无法为新型人格权的产生提供空间。尤其是侵害人格权并不只是单纯产生一个债的关系,除此之外还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多种责任形式。显然,由于债在本质上只是一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关系,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多种责任形式无法为该种请求关系所容纳,因此不属于债法的内容。而这些责任形式又是对人格权加以保护的十分重要且行之有效的保护方式。可见,德国民法典债法模式已经不能容纳人格权的内容,我们在立法过程中也没有必要囿于明显不合乎实际的陈旧的东西。
  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当然,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
  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人身权主要以人格权为主。财产权分为物权与债权,在民法典上都是独立成编的。而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则或是在主体制度中予以规定,或是散见于主体制度与侵权规则之中,这就造成了一种体系失调的缺陷。表现在:一方面人格权制度是与财产权制度相对应的,而财产权制度已在民法中形成为债权、物权的独立编章,但对于人格权而言却并无体系化的规则,这显然是不协调的。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作为民事主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由于民法体系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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