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承认,中国自清末变法以来,基本上采纳了大陆法的体系,在近代中国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说中也大量吸收了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的概念与制度。对此旧中国民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曾精辟地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一二。”(1)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从民事立法的内容来看,确实大量借鉴了德国法的经验,然而,这是否意味在我们在21世纪制定民法典时还一定要继承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呢?不少学者认为,既然人格权制度在德国模式中并没有其独立的地位,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缺乏先例,无异于标新立异。笔者不敢苟同此种观点。诚然,我们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当注重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的经验,但是借鉴并非意味着照搬照抄。如前所述,民法典的体系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它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因素息息相关。一百多年前德国注释法学派所形成的德国民法典体系是符合当时德国社会经济需要的,但是它并不完全符合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的需要,如果无视我国现实情况而仍然延续德国民法典的结构,则无异于削足适履。哈佛大学著名比较法学家ArthurvonMehren曾指出,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功绩是卓越的,但现在看来缺少时代感。一百多年来社会的发展对法律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文精神和人权保护应在民法中得到体现。而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正是适应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首先,人格权本身是近代社会人权运动的产物,在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时候,尽管已经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是仅仅是对人格利益能否上升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并获得私法救济进行理论上的争论与探索。德国著名的民法学者耶林曾经呼吁将人格利益作为无形财产加以保护,但他并没有提出完整的人格权理论。(2)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由于并未有成型的人格权概念与理论,因此立法者无法将其在法典中明确加以规定。从更深层次的原因来看,德国法之所以在法典中没有规定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主要是因为当时社会中尚未产生发达的人格关系。德国法院在实务中也认识到法典的这一欠缺,其法官靠解释德国战后基本法原则形成了保障人格权的一系列判例而创设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所以德国的人格权制度除了以
宪法为依据外,大量的是以司法判例的形式体现。德国学者巴尔指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曾经是欧洲独一无二的一条规定,也是允许对个人名誉提供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唯一规定,个人名誉没有包含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之中。由于德国民法典没有与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类似的条文,只能引用第823条第2款才对污辱和诽谤请求赔偿开辟了道路。但是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对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权利,但此以后很快又作出判决认定对违反此种权利造成的非物质损失予以赔偿”。(3)这表明,德国的立法与司法者已经意识到了人格权制度在内容与体系上的不完善,而且正在通过判例等方法加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