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丢失枪支不报罪
贺云祥
【摘要】《
刑法》第
129条明确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条规定的为丢失枪支不报罪,为1997年
刑法修订后的新罪名。关于此罪我国刑法学界虽已注意到其特殊性,但是专门进行研究的人不是很多,是其成为一个有疑义的焦点。对该罪很多问题争议很大,如该罪的犯罪客体要件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犯罪客观要件里行为的单复与行为的作为形式以及结果的问题,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形式等问题都有争议。这些问题不但与我国刑法理论中一些基本问题联系密切,而且关乎此罪能否在司法中正确地认定。
本文着重对学术界的观点进行说明研究,以便该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显著的实施,对于
刑法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
刑法罪名;丢失枪支不报;主观罪过;理论研究
【全文】
一、学术界有关“严重后果”问题的讨论与争议问题的提出
我们认为出现上述争议问题,原因在于大家对该罪中的“严重后果”的地位与性质有不同看法,因此若想解决上述争议问题就必须先从分析“严重后果”入手。
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对该罪中的“严重后果”大体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就造成严重后果而言一般存在过失,不可能具有直接故意,但不排斥有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但对严重后果没有过失时,也不排斥本罪的成立,故可以认为严重后果是一种处罚条件,因而不需要对之有故意与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内容,是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我们可将第一种观点称作“处罚要件说”;第二种观点称为“构成结果说”。
由于有了对“严重后果”的不同认识也就产生了争议即对该罪的不同认定。第一种观点“处罚条件说”认为在该罪中行为人因违反了枪支、弹药管理规定而危害了公共安全,本罪客体要件为公共安全,即行为侵害不特定多数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并且造成严重后果。不及时报告是一种不作为,不及时报告以丢失枪支为前提,丢失枪支即遗失枪支,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等情况。本罪的行为既可以是单纯的不作为,也可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果。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成立本罪。这里严重后果包括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前者如造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或社会心理秩序的结果;后者如造成不法分子利用行为人丢失的枪支实施犯罪行为等严重后果。丢失枪支本身不是严重后果。本罪主观方面较为复杂,就丢失枪支而言,通常表现为过失,不可能是故意,但也包括没有过失而丢失枪支的情况(如被盗、被抢的某些情况)。就不及时报告而言,虽然是故意的,即明知丢失枪支后应立即报告,但故意不及时报告。就造成严重后果而言不需要对之有故意或过失,因此,总的来说,本罪是由故意构成。第二种观点“构成结果说”则认为在该罪中犯罪客体要件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务用枪。在“构成结果说”里也有人认为该罪中犯罪客体要件是公共安全。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丢失了枪支没有及时报告造成了严重后果。该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明知枪支丢失而不及时报告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当然,对于行为人不及时报告而言,行为人是故意的,但这不是罪过意义上的故意。一个罪的认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上都应该是唯一的,应当避免在该罪认定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我们有必要对此两种观点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