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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念霍姆斯法官

  因此,他的真实生活应体现于他的司法意见及法律论文中。在此,我们对其法学贡献作一简要叙述。
  (1)他是最早重视法律与生活密切相关之人。用他自己的话说,捕捉事物的伟大方式与弱小方式的差异,——即哲学与闲言碎语的差异——仅仅是把部分看作是整体的一部分还是孤立的部分(好像部分真是孤立的)那样的差异。另一位伟大的美国法学家,魏格摩(Wigmore)曾简洁的提及霍姆斯,“他的生活哲学体现在其判决中。”
  (2)在美国,他最早反对斯宾塞式个人主义。他的继任者,最霍姆斯化的卡多佐法官说,“‘19世纪的理论’是‘一种永恒的法律概念,它涉及到正义的根本观念,并潜在地包含了一个将通过绝对逻辑演绎过程而达致关涉每个案件的精确规则。’然而,在一种新的政治哲学还未从政治家的著作中反映出来,并最终在法院的命令中体现出来之前,它的世纪还未完结。戴雪(Dicey)在他的《英国的法律与舆论》(Law and Opinion in England)一书中饶有兴致地描述了这一转变。‘从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向非系统的集体主义的转变’已经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一些变化,伴随着这些变化就需要对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一种新的系统阐述。在我们国家,这种需要还没有很快地显示出来。法院仍然用那种曾为过去时代服务的哲学语言讨论着问题。然而,逐渐地,尽管其间也经常有人反对并有间歇性的后退,但在个人自由领域内已经出现了对宪法性限制的重要性的一种新理解,将获得认可并占据支配地位。霍夫(Hough)法官在一个很有趣的讲话中发现了1883年是这个新时代的黎明,这一年里,法庭辩论了赫塔多诉加利福尼亚(Hurtado v. California,110 U.S.516)一案。如果这个新时代确实是那个时候来的,那么,它还在浓重的云雾之中。穿过云雾的稀疏光芒也许已经征兆了新的一天的到来,但这些光线还不足以照亮道路。甚至晚到1905年,洛克纳诉纽约(Lochner v. N.Y.,198 U.S.45)一案决定所说的话语还仍然没有为这种新的精神之光所触及。体现它的只是大法官霍姆斯的反对意见,未来的人们将会认为这才是一个新时期的开始。在这个案件中,它是一个少数派的声音。但在原则上,它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体制的声音,已经将它自己写入了法律。‘宪法第14修正案并没有颁布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先生的社会静力学’ ‘一部宪法无意体现一种具体的经济学理论,无论它是家长制理论,公民与国家的有机关系理论,还是自由放任理论(laissez faire)’。‘当宪法第14修正案中的自由这个词被认为是为了防止某种支配性意见的自然结果时,自由就被歪曲了,除非人们可以说:只要一个理性、公道的人,他都必定会承认所体验的制定法会损害我们的人民和我们的法律传统一直这样理解的那些基本原则。’这就是今天占支配地位的对自由的理解今天,仍然有人批评它,然而,我认为,它的支配地位已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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