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社会的义务本位的法律中,往往统治者拥有无限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少数人(剥削阶级)的习惯权利成为人格化的、几乎完全被垄断和通过世袭而获得的特权,而他们应当担负的义务和责任却转嫁给别人(劳动人民)。广大劳动人民被剥夺或半剥夺了权利主体的资格,痛苦地承受着无限制的义务。这种法律对于统治者来说是维持特权的工具,对广大公民来说是纯粹的义务本位的法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大缺陷,就是重义务、轻权利,把法律视为防民、治民的工具,把民众看作唯统治者马首是瞻的仆人,对于“人是目的,不是手段”、“法律通过保障人的权利来实现人类的幸福”这些现代常识,古人是十分陌生的,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加上计划经济体制和左的思想的作用,中国人的权利观念迄今仍然薄弱,某些国家机关那种对老百姓“召之即来,挥之即去”的“主子”意识依然顽固。这与我们现代民主文明社会追求的权利本位的观念相去甚远。
张文显教授说,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都有如下特征[6]:1,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语言、宗教信仰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受歧视。2,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3,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这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承认、尊重和保护。4,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应当)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
(二)、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方面。
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上,“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政治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间的互相侵犯,维护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7]”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处于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是良好法律应当具有的性格。从权利本位主义来看待二者关系,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公民权利。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8]“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9]”,“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10]”。
国际权力属于拥有权利的人民,国家只是权力的行使者,法无授权即无权力,权力只能自由裁量,因而权力是有限的,这个界限就是公民的权利。当代法治国家一般通过两种方式来限制国家权力,一种是规定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和范围,明确权力界限;另一种是将国家权力按照一定标准划分,并合理配置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进行分权制衡。这些限制国家权力所采取的权力规定和权力制衡的规则的根本依据都是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权利不仅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更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11]。英国政治哲学家格林就认为权利的性质不是根源于国家权力,而是相反。权力是为了实现效果而人为制造的手段和权利实现的一种代价。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应当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出发点和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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