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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沉默权与真实义务

  首先应当明确,我们所说的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中的“真实”,并不是指绝对意义上的“真实”。也就是说我们不能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所知道的所有事实,包括对其有利的事实以及对其不利的事实,做出完全的真实的陈述。因为这不仅强人所难,不近人情,就算从制度层面来看,这也是不能实现的,否则我们大可不必费尽心思去建立一套发现事实真相的证据制度,而只要双方当事人承担起真实义务,自己承认其所知的事实就行了,而这显然是十分荒唐的。可见,那种认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指的是当事人就其所了解的事实作完全(或完整)陈述的义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只能从相对的意义来理解。
  学者们一般认为,相对意义上的当事人真实义务并非以当事人陈述真实的积极义务为其内容,而是要求当事人不得故意违背自己对事实的主观认识而做出陈述。由是观之,当事人的沉默权并没有违反其真实义务。一、既然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表现形式是故意做出的不真实陈述,那么就排除了当事人保持沉默的这种形式。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保持沉默并没有违反附于其身的真实义务,因为我们并不能将当事人保持沉默状态这一行为本身视为一种陈述。这是我们从前一观点中推导出来的结论,如果前一观点没有疑问,那么由其所得出的结论也应是正确的。二、按照辩论主义的本质要求,当事人享有是否主张某一事实(或是否隐瞒某一事实)的决定权。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不语,无疑是对这一权利的自由行使,对方当事人与法官都是不能干涉的,否则有违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三、赋予当事人以沉默权亦是对当事人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尊重。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其不仅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亦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权。诉讼中当事人不管选择积极陈述,抑或选择沉默不语,都是对其处分权的行使。可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沉默权的行使并没有与其所负的真实义务发生冲突,恰恰相反,对当事人沉默权的承认是对其诉讼主体地位的承认与尊重,而这一点毫无疑问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其行使必须有一个度的限制,沉默权亦不例外。笔者虽然认为当事人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有其必要性,但却并不鼓励和提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任意行使这种权利。原因在于笔者认为:一、当事人沉默权的任意行使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暴露和发现,进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终解决设置了障碍;二、当事人沉默权的任意行使降低了诉讼效率,不利于诉讼经济。因为当事人的保持沉默,另一方当事人和法官必然需要花费更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收集证据,而这无疑意味着诉讼成本的上升和诉讼效率的降低;最后,当事人沉默权的任意行使亦有使双方当事人陷于不平等境地的危险。例如被告方若在答辩期间保持沉默,则原告方将不能知悉被告方的证据持有情况,这对原告方来说无疑显失公平,增加了其遭受被告方证据突袭的可能性。当然这一点也从侧面证明了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法113条规定的不合理(因此有很多学者强烈建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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