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只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初表现形式,但无疑也在本质上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对于当事人来说,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其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做虚假的自认,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伪证,不得故意作互相矛盾的陈述(即诉讼上的禁反言规则),等等。同时,我国宪法和法律在当事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上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首先,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这是根据
宪法第
51条引伸出来的限制性规范。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权利。” 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以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其次,禁止伪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毫无疑问,这些要求亦适用于“真实义务”。由此可见,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并非如我们对其所做的字面理解那样。
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真实义务,有利于诉讼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进而有利于推动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我们从真实义务(或诚信原则)对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所发挥的作用这一方面也许能更好地看出这一点。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行为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行为起着指导作用,当事人是否抱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而行为,可以成为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一个依据;其次,赋予当事人真实义务也意味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真实义务”这样的词语从规范意义上看极为模糊,在法律意义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这种模糊规定导源于这样的事实: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者,由其行使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为法官裁量举证责任分配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对当事人沉默权与真实义务辩证关系的思考
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诚信原则,应当赋予当事人真实义务,这一点几乎已成为学界共识。在这种背景下强调当事人的沉默权是否有违这一共识呢?这也许是很多人的疑问。从字面上来看,赋予当事人沉默权,却又要求其承担真实义务,确实有矛盾之嫌。但若我们深入分析却会发现,二者其实并不矛盾,是辨证统一的。下面详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