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立法浅议
翟建雄
【全文】
2005年11月在杭州举行的中国图书馆学会第七届学术研究委员会成立大会上,与会的文化部官员向大会透露了一个重要信息——新一轮图书馆法的立法工作已经启动,这对多年来一直关注图书馆立法进程的图书馆界和广大读者来说确实是一个好消息。早在4年前,在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大寨铁姑娘”、十届全国人大代表郭凤莲女士与其他34位代表联名,首次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了制定图书馆法的提案。其后,文化部也于同年正式启动了首轮图书馆法立法工作。在广泛征求业界内外意见的基础上,有关法律草案已几易其稿,立法思路和框架日渐清晰。这期间,业界内外也对图书馆法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应当规范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作为一名刚刚被中国图书馆学会聘为“图书馆法律和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的委员,笔者想就我国图书馆法的调整范围和立法架构谈几点粗浅看法。
1.关于图书馆法的调整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图书馆法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 国家和地方政府与图书馆之间在涉及政府对图书馆的资助、管理和图书馆为履行保存国家文化典籍及向公众提供文献信息服务等方面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图书馆的管理体制、图书馆的设立、预算、编制、服务规范等;② 图书馆与公众(读者)之间在图书馆服务和公众利用图书馆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③ 图书馆与出版者和其他缴存义务人之间在出版物缴存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④ 图书馆与作者、捐赠人和资助人之间在涉及版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捐赠的图书、物品、资金使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⑤ 图书馆之间及其与其他信息服务商之间在资源共享、采购和技术服务等方面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2.关于图书馆法的立法架构
从国际图书馆法的立法实践看,目前各国的立法架构有以下几种模式:① 国家不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图书馆法,而主要由地方立法机关立法加以规范。如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实行联邦制的国家,联邦政府仅对国家图书馆或者具有类似性质的国会图书馆及对地方图书馆的财政援助进行立法;而地方各类图书馆的管理和运作则由各州(省)立法予以规范,如澳大利亚的《1960年国家图书馆法》、美国的《1996年图书馆服务和技术法》等。② 国家除对国家(会)图书馆单独立法外,还另行制定全国适用的综合性图书馆法或者分系统的图书馆法,如韩国、日本等实行单一制的国家。前者如《1963年图书馆法》、《1987年图书馆法》和《1991年图书馆振兴法》以及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后者如1950《图书馆法》、1953年《学校图书馆法》等。③ 国家不制定统一的图书馆法,而仅对涉及其运作的某一方面如出版物的缴存或者服务立法,如印度尼西亚1990年《缴送法》、南非《1997年法定缴存法》;芬兰、丹麦和瑞典等北欧国家的《图书馆服务法》等。据笔者抽样调查,不少国家也兼采上述三种模式,即由国家立法机关分别制定国家(会)图书馆法、图书馆法和出版物法定缴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