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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提存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我国提存制度的问题
  通过现状的分析,我们对当前的提存和提存制度有了一个大概的了解。基于现状的解析,笔者发现我国的提存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或说问题:
  第一、提存主体不统一、定位不明确。现状是问题的反映,是特点的根源。在我国,主体的多元化看似极具价值功能。但是深层次思考,一方面它们都基本是功法性质的机关,却以民事组织运作,以民事责任为后盾,显得不伦不类;另一方面,提存机关的有限向,制约着提存行为的进行和提存制度的拓展,从而局限于有限的业务和事务,缺乏发展的空间和活力。同时,主体的定位不明晰也带了很多的麻烦,就如调处站是公证机关呢,还是提存机关,或者根本什么都不是。因此,在我国,提存机关问题疑云重重。
  第二、提存机关的审查义务不规范、责任制度不完善。关于提存机关的审查义务,笔者认为也是很重要的,这既于性质的定位有关,也决定了其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归责原则和赔偿方法、救济措施。提存机关的审查义务在《提存公证规则》中有涉及,但是不够理想和充分,其一个例子就是对于提存标的瑕疵问题的处理,如对于票据的真实性审查。所以,这也是一个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第三、提存标的不合理、提存范围有待修正。提存标的的范围,对于提存行为有影响,对于提存制度完善有关系。在笔者看来,为了适应快速发展的中国国情,经济的发展要求相应的社会制度予以协调和促进。但是法定的标的范围过于小,提存的方法过于粗陋,提存制度也就难以发挥正常的作用。
  第四、提存与公证关系不科学、提存制度而缺失独立性。在我国,提存基本是附属于公证的,这在《提存公证规则》、《公证法》以及(试行)等中有体现。笔者认为,提存的独立价值应该受到重视,应该不仅是一种公证制度,而应该是一种债消灭的制度。
  第五、提存制度立法不够、法律适用疑问多。立法是司法的先导,没有立法就难以谈及司法和应用。在上文笔者已经用一定的篇幅探讨了该问题,在此就不再赘述。
  3、我国提存制度的完善
  第一、双轨制。所谓双轨制,首先就是提存机关既有行政机关,如法院和公安机关;又有自治机关,主要是市场经济下的营利机关,是社会中的第三组织,发挥着服务经济的作用,其性质是私法和市民社会的产物。其次是责任包含国家公法和私法民事责任,其价值在于适用提存机关的分离化需要,责任的多元化有利于适应不同的市场需求,具有各自独立的价值和功能,有助于推动债的财产关系的快速和正常流转,促进经济的发展。此外,还有明确区分公证和提存制度,为二者划清界限和范围,突出提存的独立性和特定地位,为提存构建的足够的法律生存环境。
  第二、立法模式。我国关于提存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不同位阶的规定中,且存在诸多冲突。此外,现行规定对于提存制度的许多问题还留有空白。这些矛盾的存在以及立法的空白不利于提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正确把握,并严重影响了提存制度作用的发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的经济活动更加活跃,提存制度在债法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此,我国必须对提存制度加以系统的立法,从而才能进一步推进经济发展的规范化、法律化。笔者提议,有法定的机关出台《提存规则》或类似的法规以充实和完善提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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