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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提存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提存制度的几个问题和学说
  提存制度既是一个古老的制度,也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古老在于它的源远流长和广泛适用,新在于每一个法律体系和法系以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特殊情况,决定了提存制度处于丰富而又争议颇大的环境中。这为我们提出了许多问题,也推动了我们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笔者接下来想梳理几个关于提存制度的争议性问题,并为下文做铺垫。总的来看,有以下几个值得我们予以关注:
  第一、提存的性质。关于提存的性质,学说纷然杂陈,主要有公法行为说与私法行为说两大类。以提存为公法上之行为者,所持理由亦不一致。关于提存所之允受,有谓系为公益而为之者;有谓系为尽公法上之义务者,有谓有强制承诺之性质者;有谓提存系公法上之契约者;有谓提存系国家以之作为非讼事件而处理之公法关系者。【5】以提存为私法上之行为者,又分为要约说和双方行为说。前者以提存为清偿之要约,后者则以之为返还请求权让与之要约。至于后者,又复分为四:有谓其为寄托契约者,有谓其为利益第三人之契约者,有谓其为准为第三人之契约者,亦有谓其为兼备寄托及为第三人契约两种性质之特种契约说者。我国学者大多数持“特种契约说”。【6】
  关于提存的性质,不同的认识,则有不同的法律结果和制度构建。提存是公法行为还是私法行为,笔者认为关系到如何对提存制度定位,影响到提存制度的具体设立。详言之,关系到提存机关,提存机关的性质、权利(职权)或义务(职责),提存的法律后果等。下文笔者将对这一个问题展开讨论,在此仅简单的说明。
  第二、提存的法律关系。所谓法律关系,简单的就是主体、内容、标的(客体)。关于提存的性质,笔者刚才已经论及这是一个决定提存走向的根本因素,在提存法律关系的内同中,就集中的体现为。主体有哪些,是政府部门机关还是一般的社会营利组织;主体的责任是什么,是公法好是私法责任,即是国家赔偿还是民事责任;标的有哪些,是法定的还是双方意思自治;此外还内容有什么,包括提存行为的界定,提存双方以及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等。可见,在对性质的界定是至关重要的,直接和间接的影响这该制度的许多问题及其解决。
  第三、提存制度的立法。一般来说,提存作为民法的一个子制度,单独立法是没有必要的。但是社会发展到今天,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提倡,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地位,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提存制度已经提升到了一个更高的层面。在笔者看来,就是需要独立的加以法律的关注,从立法上摆正其应有的价值。从区分公证的角度分析,就是不应简单和一味的附属于公证制度,而应该作为一种重要的债的消灭行为,单独予以规定。(在我国,除了几个司法解释以外,提及提存制度的法规就主要是《提存公证规则》,这显然是不够的,同时也没有区分公证制度——笔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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