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提存制度的产生是有一定的社会背景。一方面是弥补抛弃制度所带来的公益浪费,一方面是出于公平和平等的需要以及价值实现。在初级商品经济下的古罗马法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从而由大法官创立了提存制度,具有历史性意义,为后人继承和发扬。事实证明,该制度在世界各国广泛运用和借鉴,成为一种重要的民事制度。
第二、两大法系的提存制度。古罗马法首开先河,提存制度由于其特殊的功能和价值倍受欢迎,并广泛的传播。法律的历史进程证实:近世各国法律基本都采用了该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见之于民法典的债篇中,如《德国普通法》、《普鲁士邦法》第1部第16章第213条以下、《奥地利民法典》第425条、《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以下、《德国民法典》第372条以下、《瑞士债务法》第92条、《日本民法典》第494条以下、《泰国民法典》第361条以下、《意大利民法典》第1210~1215条、《俄罗斯民法典》第327条可供参考。民国民法主要借鉴日、泰民法,于第 326条~333条规定了清偿提存制度。【2】
在普通法系,主要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由于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小,提存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一个系统的法律制度。但是一样存在功能类似的制度,如“Escrow”,是英美法系中一个民商法范畴的法律名词,它的基本涵义是指由第三人保存、待条件成就后交付受让人的契据。其核心内容为:债务人或出让人或承诺人将书面文件、契据、钱款、证券或其它财产交给独立的第三人(通常也称作Escrow代理人,下文简称第三人)保管,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或者法律事件发生时, 由该第三人将其保管之书面文件、契据、钱款、证券或其它财产交给债权人或受让人或受诺人。【3】该制度的功能与提存极为相似,但是普通法系的判例原理和不成文法律,决定了其没有大陆法系完整意义上的提存制度,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研究和吸收普通法系的一些立法规范和司法制度
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我们发现提存制度在大陆法系极为常见,而且在立法模式、法律价值、制度设计等方面有很多的共通之处。我国作为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国家,提存制度又是如何呢?
第三、我国的提存制度。我国古代以小农经济为特征,重农轻商思想极为突出,从而民事制度极不发达,因此也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提存制度。纵观我国法律近现代化的进程,清末的立法变革才实质上开始了近现代法律体制和相关制度的建立,提存制度从此在法律的层面上步入中国民众的视野。
据考证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也借鉴日、德民法,设计了提存制度,在我国台湾,以地方法院所设的提存所来办理提存事务。1949年后,提存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渐渐消失,但在20世纪50年代曾有过提存制度。1981年的《
经济合同法》第
19条第4款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是为承揽合同的清偿提存。1988年《
民法通则》意见第
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乃对清偿提存在司法实践上给予一般性承认。1995年司法部通过的《
提存公证规则》对两类提存均有详细的规定。1999年《
合同法》对清偿提存也做出规定。此外,在区际法律体制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如《澳门民法》第832条~837条以提存为债之消灭方式之一。【4】因此,从立法和实践看,提存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了,而且发挥这重要的作用。